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荆州区民初字第00350号

张萍与荆沙市荆州金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6-07-25
所属地区
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张萍,荆沙市荆州金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荆州区民初字第00350号原告张萍。被告荆沙市荆州金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张萍诉被告荆沙市荆州金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黄玉成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杨玲、

代理

审判员荣晓黎参加的合议庭,本案于2014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荆沙市荆州金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萍诉称:1999年9月15日刘传祖与被告荆沙市荆州金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金丰园住房销售合同》,双方约定由被告向刘传祖出售位于荆州区城南开发区金丰园住宅小区9栋1单元603室商品房一套,建筑面积为58.63平方米,房款总额为人民币21900元。刘传祖于1999年9月15日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合同价款。而被告违约至今未协助购房者办理房屋产权登记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原告张萍与刘传祖于1999年4月7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后因双方感情不和,刘传祖于2008年3月10日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7日作出(2008)荆民初字第1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许刘传祖与张萍离婚,刘传祖婚前出资购买的位于荆州城南经济技术开发区金丰园小区9栋1门603室的住房(尚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一套的合同权利及义务归张萍享有和承担。该判决书现已生效。原告张萍一直在该房屋居住至今。后经查被告荆沙市荆州区金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营业执照已被工商部门吊销,导致原告至今无法办理房屋产权、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手续。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一、判令依法确认被告与刘传祖就位于荆州区城南开发区金丰园小区9栋1单元603室房屋签订的《金丰园住房销售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该房屋的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到原告张萍名下;

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张萍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荆沙市荆州金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资格;证据三、金丰园住房销售合同,证明被告荆沙市荆州金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21900元将荆州区新风村金丰园小区的9栋1单元603室房屋转让给案外人刘传组所有,合同合法有效;证据四、收款收据,证明荆沙市荆州金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收到刘传祖购房款21900元;证据五、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2008)荆民初字第13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张萍与刘传祖经法院判决离婚,法院判决刘传祖购买的金丰园小区9栋1单元603室房屋的合同权利及义务由原告享有;证据六、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判决书生效证明,证明(2008)荆民初字第13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证据七:荆州市金丰园小区业主管理委员会出具证明、荆州市荆州区城南街道办事处新风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湖北省电力公司普通电费发票,证明原告自1999年至今在金丰园小区9栋1单元603室房屋居住使用;证据八:荆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荆沙市荆州金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已被吊销;被告荆沙市荆州金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未在法定期间内提交答辩状及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依法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1999年9月15日,被告荆沙市荆州金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加盖合同专用章将坐落荆州区城南开发区金丰园住宅小区的9栋1单元603室出售给案外人刘传祖。双方签订《金丰园住房销售合同》,同日刘传祖付清购房款21900元。1999年4月7日,原告张萍与案外人刘传祖登记结婚,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2008年6月7日,双方经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2008)荆民初字第1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许原告张萍与案外人刘传祖离婚,且案外人刘传祖将其出资购买的位于荆州城南经济技术开发区金丰园小区9栋1门603室的住房作为经济帮助给予被告,该住房销售合同权利及义务归原告张萍享有和负担。(2008)荆民初字第13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张萍在上述房屋居住至今,但荆沙市荆州金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未协助张萍办理该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另查明,2000年7月24日,荆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荆工商企处字(2000)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吊销荆沙市荆州金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

本院认为:1999年9月15日,被告荆沙市荆州金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加盖合同专用章与案外人刘传祖签订的《金丰园住房销售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依法予以确认有效,双方均应依该合同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现案外人刘传祖已按《房屋销售合同》要求付清房款,且通过法律程序将该房屋给予原告张萍,但张萍未取得该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被告荆沙市荆州金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协助办理过户,本院对原告张萍要求被告荆沙市荆州金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协助其办理诉争房屋的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张萍表示自愿负担本案诉讼费用,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确认案外人刘传祖与被告荆沙市荆州金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就位于荆州区新风村金丰园商品房住宅群的9栋1单元603室房屋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书》合法有效;

二、被告荆沙市荆州金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协助原告张萍将坐落荆州区新风村金丰园商品房住宅群的9栋1单元603室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过户到原告张萍名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本案诉讼费1310元由原告张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收款人: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黄玉成

审 判 员  杨 玲

代理

审判员  荣晓黎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黄薇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