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文葛商初字第104号原告吕胜昭(反诉被告),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徐承平,山东昆嵛先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于静静,山东昆嵛先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王树忠(反诉原告),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占船,威海市文登天福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吕胜昭与王树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李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胜昭之委托代理人徐承平、于静静、被告王树忠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占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胜昭诉称,被告王树忠于2012年5月11日、10月3日先后两次从原告处购买化肥,货款共计29794元,由被告王树忠向原告出具欠条两份。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该款,被告拒绝支付。现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9794元。
被告王树忠辩称,被告王树忠系从事销售化肥的个体工商户,被告欠原告化肥款29794元属实,被告不同意向原告支付该款,因为原告出售给被告的化肥经文登市工商局认定系不合格产品,原告交纳罚款13750元,而且原告当时承诺因为化肥不合格给用户造成的损失由原告承担,现被告将化肥卖给用户丛军日、郑某,该两用户因化肥不合格拒绝向被告支付化肥款,共计26350元,被告还向原告支付了化肥预付款22500元,因此,因为原告销售给被告的化肥质量不合格,造成被告损失共计48850元,被告提起反诉要求原告向被告赔偿损失48850元。另外,原告的起诉已超过二年诉讼时效,应当予以驳回。针对被告王树忠的反诉,原告吕胜昭辩称,不同意被告的反诉请求,因为被告没有证据证实原告提供的产品给被告及第三人造成实际经济损失。另外,被告的反诉是产品质量侵权纠纷,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为1年,被告的反诉已超过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树忠系经销化肥个体户。2012年5月11日、10月3日,被告王树忠从原告吕胜昭处购买化肥,货款分别为9794元、20000元,共计29794元,由被告分别向原告各出具欠条一份。该款被告王树忠至今未向原告吕胜昭支付。庭审中,被告为证实原告销售的化肥质量不合格,提交了被告文登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文工商行处字(2012)08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缴纳罚款收据复印件各一份,工商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为:根据群众举报,2012年7月9日文登工商局对被告王树忠涉嫌经营质量不合格的17金维他含硫氮肥的行为予以立案,经检查被告所销售的该批化肥外包装标明:氮含量为30、硫含量为16,经检验氮含量为31.7、硫含量为0.2,判定为不合格产品,对被告王树忠处以:1、责令立即停止违法经营行为;2没收违法所得1250元;3、罚款12500元。被告王树忠于2012年10月24日交纳罚没款13750元。经庭审质证,原告提出异议称,一、被告提交的证据系复印件不认可。
二、被告提交的两份证据受处罚的主体均是被告王树忠,即使被告提交的证据系原件,也不与原告发生任何关系,因为它只证明了化肥不合格受处罚的事实,不能证明是谁的化肥,也不能证明化肥存在什么样的产品质量。被告王树忠为证实其反诉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发货单一份并申请证人郑某出庭作证,发货单内容为:“户名王术忠2012年6月25日产地品名:硫氮炮单位T数量10单价2250金额22500合计225004月12号预收款22500帐清”,证人郑某出庭陈述,2012年证人在被告处购买的硫氮炮牌化肥,给证人的树苗“烧坏”,证人欠被告1000多元钱的化肥款没有向被告支付。经庭审质证,原告提出异议称,被告提交的发货单是被告2012年4月12日交的预付款,原告于2012年6月25日发的货,价值22500元,发货单中写的账清就可以证实原告将化肥给了被告,该发货单中的买卖关系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对证人郑某证言提出异议称,该证人证言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证人证言、发货单、欠条、工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原告提交的欠条可以证实被告王树忠分别于2012年5月11日、10月3日两次从原告处购买化肥,尚欠原告货款29794元未付,被告王树忠应当支付原告吕胜昭该欠款。由于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付款,原告的起诉距离双方买卖合同关系发生已过三年多时间,被告有充分的准备时间,现原告要求被告付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原告出售化肥质量不合格,不同意支付原告货款,为此被告提交了文登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缴纳罚款收据各一份,证实工商机关于2012年7月9日对被告王树忠经营的17金维他含硫氮肥进行检查,经检查被告所销售的该批化肥外包装标明:氮含量为30、硫含量为16,经检验氮含量为31.7、硫含量为0.2,判定为不合格产品,对被告王树忠处以没收违法所得1250元、罚款12500元,被告王树忠于2012年10月24日交纳罚没款13750元。从被告提交的证据来看,工商机关处罚的相对人系被告王树忠,并不是原告吕胜昭,并不能直接证实该系化肥系从原告处购买;其次,化肥经检验氮标明含量为30、实际含量为31.7、硫标明含量为16、实际含量为0.2,该两项元素含量虽然不符合标明标准,但是否就一定影响正常使用?如果有影响,会给被告造成什么损失?被告均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据证实,因此,在化肥已被被告销售完毕且又无证据证实原告的化肥确实给被告造成损失的情况下,被告仅凭行政处罚决定书和缴纳罚款收据并不足以阻却其应当支付货款的义务,故对被告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辩称的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告吕胜昭与被告王树忠之间的买卖合同,并未约定付款期限,被告王树忠在2015年12月30日庭审中明确表示不履行付款义务,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当自2015年12月30日起计算,原告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因此,对被告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王树忠提出的反诉部分,被告主张被告将从原告处购买的化肥,出售给案外人丛军日、郑某,丛军日、郑某因化肥不合格拒绝向被告支付化肥款,共计26350元,另外,被告还向原告支付了化肥预付款22500元,因此,因为原告销售给被告的化肥质量不合格,造成被告损失共计48850元,要求原告向被告赔偿上述损失,对此,原告吕胜昭辩称,被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被告也没有证据证实原告出售化肥给被告造成了实际损失,应当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针对被告的反诉请求,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二)项规定,“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本案中,被告王树忠分别于2012年5月11日、10月3日从原告吕胜昭处购买化肥,被告应当自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一年内提起诉讼,被告王树忠直到2015年12月30日庭审才提出反诉请求,向原告主张权利,被告的提出反诉的时间距离双方买卖关系发生已过三年多,被告也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延长等情形,因此,被告王树忠的反诉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其次,被告在庭审中申请了证人郑某出庭陈作证,证人出庭陈述证人从被告处购买的化肥,使用中将树苗“烧死”,为此拒绝向被告支付货款,但证人陈述的损失是否真实存在?如果损失真实存在,损失又是什么原因造成?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实,且即使该证人确实欠付被告货款未付,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这也是被告与案外人郑某之间的纠纷,不能据此来约束原告。最后,被告要求原告返还预付款22500元,但被告提交的发货单中清楚的记载“账清”,根据交易习惯的常理来看,账清即意味着双方义务均已履行完毕,互不相欠,被告据此要求原告返还22500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
本院认为,被告王树忠反诉要求原告赔偿损失,证据不足且已过诉讼时效,对被告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树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吕胜昭支付货款29794元;
二、驳回被告王树忠的反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2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10元,均由被告王树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涛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邢晓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