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3743号
原告:张建新。
委托代理人:窦宏宇,河北三和时代(唐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新华西道60号。
负责人:张小军,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涛,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岩,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建新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陈倩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窦宏宇,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建新诉称,2015年8月6日12时10分许,在唐山市丰南区唐海公路伟业石油加油站南侧,王立国驾驶冀B×××××号车辆与前方尹更生驾驶的冀B×××××号车发生追尾相撞,造成王立国驾驶的车辆受损。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通警察大队进行了事故认定,王立国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前,冀B×××××号车车主张建新已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张建新已委托保险公估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了评定。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98680元、公估费4934元、施救费5500元,共计10911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张建新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一、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和商业险保单复印件,证明在保险期内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在被告处投保。
二、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工商信息登记(均是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信息。
三、王立国的驾驶证复印件、张建新的行驶证复印件,营运证、从业资格证(营运证及从业资格证为当庭提交,复印件),证明原告允许的驾驶员适格,原告所有的车辆合法有效。
四、公估报告,证明原告车辆损失情况。
五、公估费发票,证明公估费数额。
六、施救费发票,证明原告施救费用。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当庭辩称,一、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需要有合法年检的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证、从业资格证,且无酒驾、逃逸等拒赔情形的情况下,同意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予以赔偿。
二、原告主张的车损数额过高,其单位委托未就公估机构、维修项目向我公司进行告知,程序不合法,且残值扣除极低。为了合理理赔我公司对车辆进行定损,确定车损金额为67385.02元,原告主张的车损数额并无维修发票予以印证,因此17%税金和工时费不应当得到支持。
三、原告主张的公估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且单方委托,该部分为扩大损失,该部分费用不应由我公司承担。
四、施救费数额过高与车辆收费标准不符,超出部分不予负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一、保险公司车辆定损清单1份,证明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对原告损失进行定损,车辆损失金额为67385.02元。原告在不通知我公司前提下私自定损,损失数额应当根据我公司内部定损数额进行确定。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对原告张建新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需与原件核对。对证据四,真实性不予认可,属于原告单方委托,其单位委托未就公估机构、维修项目向我公司进行告知,程序不合法,且残值扣除极低。为了合理理赔我公司对车辆进行定损,确定车损金额为67385.02元,原告主张的车损数额并无维修发票予以印证,因此17%税金和工时费不应当得到支持。对证据五,原告主张的公估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且单方委托,该部分为扩大损失,该部分费用不应由我公司承担。对证据六,施救费数额过高与车辆收费标准不符,超出部分不予负担。原告张建新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真实性不予认可,因保险公司不是公估单位,其没有定损的资质,也没有参与车辆的拆解与维修过程,该定损单没有定损人员的签字及公司盖章,不能作为对投保车辆定损数额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6日12时10分许,王立国驾驶冀B×××××号车与前方尹更生驾驶的冀B×××××号车在唐海公路伟业石油加油站南侧追尾相撞,王立国车辆受损,无人员受伤。此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SGNO02021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王立国负此事故全责。此事故产生施救费5500元。2015年10月17日,经原告委托,深圳市双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SHHN2015-0078号公估报告,核定冀B×××××号车更换配件金额为93980元、维修项目金额为5700元、残值估价金额为1000元,估损金额为98680元。原告为此花费公估费4934元。另查明,原告系冀B×××××号车所有人,其为该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264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等,保险期限自2015年4月10日0时起至2016年4月9日24时止。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公估报告、票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冀B×××××号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并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无免赔事由,故被告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冀B×××××号车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合法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拖车费5500元,有理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车损98680元,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车已经实际修复,故维修项目金额5700元可待有证据时另行主张;因被告未提供充足证据足以反驳原告提供的公估报告,且被告提供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系其单方出具,故对其主张按其定损数额67385.02元确定原告方车损,本院不予采信;但残值1000元数额过低,本院酌情按照配件金额93980元的10%调整残值为9398元,故车损本院确认为84582元。原告主张公估费4934元,因公估系单方委托,违反协商定损原则,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否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建新冀B×××××号车保险赔偿金人民币90082元。
二、原告张建新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2元,减半收取1241元,由原告张建新负担21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负担1025元。(因原告已预交诉讼费,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建新诉讼费10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陈倩倩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杜雪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