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391执14-16、21-24号
申请执行人:伍某。
申请执行人:刘某。
申请执行人:熊某。
申请执行人:徐某某。
申请执行人:卞某某。
申请执行人:柯某某。
申请执行人:冯某某。上诉申请执行人共同
委托代理人:左怀球、刘双立,均为广东鹏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前海同某某(深圳)控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总经理。关于申请执行人伍某、刘某等七人与被执行人前海同某某(深圳)控股有限公司劳动报酬纠纷七案,本院(2015)深前法劳初字第29-3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一条、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被执行人前海同某某(深圳)控股有限公司未在指定期间内履行的,应当于期满后五日内如实申报当前以及收到执行令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并填写财产申报表交至本院。如拒绝申报或者虚假申报的,本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相关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
二、查封、冻结或划拨被执行人前海同某某(深圳)控股有限公司的财产(以人民币114815.28元及利息、违约金、仲裁费、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费、执行中实际支出的费用等为限)。
三、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前海同某某(深圳)控股有限公司的财产以清偿债务。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聂 海 琴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顾婧(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