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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雁初字第351号

韩耀贤与白承林、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风华小汽车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6-05-09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韩耀贤,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风华小汽车快修站榆中分站,白承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城民雁初字第351号原告韩耀贤,男,汉族,1968年1月16日出生,,住通渭县。委托代理人韩宗贤,男,汉族,1963年7月9日出生,,系原告之兄,住通渭县。被告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风华小汽车快修站榆中分站,地址:榆中县城关镇太白东路。负责人胡萍,系该公司经理。被告白承林,男,汉族,1969年7月10日出生,,住甘肃省皋兰县。委托代理人秦政文,系甘肃为公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韩耀贤诉被告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风华小汽车快修站榆中分站和白承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于2016年1月7日以将被告兰州七里河风华小汽车快修站榆中分站误写为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风华小汽车快修站榆中分站为由,申请撤回对被告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风华小汽车快修站榆中分站和白承林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自愿申请撤回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韩耀贤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176元,减半收取588元,由原告韩耀贤负担,剩余案件受理费588元退还原告韩耀贤。

审判员  杜宝山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李丽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