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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繁民初字第761号

向XX诉陈XX离婚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峙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6-01-27
所属地区
繁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向XX,陈XX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繁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繁民初字第761号原告向XX,女,1967年7月29日生,汉族,农民,繁峙县大营镇人。被告陈XX,男,1958年4月11日生,汉族,农民,繁峙县大营镇人。

原告向XX诉被告陈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1年农历12月23日原告被人贩贩卖与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1993年11月17日生育女儿陈X;1995年10月7日生育儿子陈X。原被告因属于人贩贩卖共同生活,同居后夫妻感情一般,在共同生活中被告脾气暴躁,常因家庭琐事对原告恶语相向、拳打脚踢,导致原告身心受到极大伤害。随着双方年龄的增加,被告的恶劣行为并没有改变,原告对被告完全失望。2010年原告离开被告至今。综上,原告被人贩贩卖与被告结合,同居后也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只有无尽的打闹,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平均分割共同财产。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媒人介绍于1992年1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开始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婚后先后生育一女一子:女儿陈X,1993年11月17日生,现已成年;儿子陈X,1995年10月7日生,现已成年。1997年原被告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结婚初期感情一般,后来常因家庭琐事发生打闹,2010年原告离开被告回四川,双方开始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生育两个子女,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发生一些吵闹、争执在所难免,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诉求依法不予支持。夫妻感情需要双方的共同努力来维系,希望原被告能充分认识并改正自身缺点和不足,努力营建和谐幸福的家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向XX与被告陈XX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晶晶

审 判 员  梁屹斌

人民陪审员  刘永红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郭红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