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023民初18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兴县支行,住所地永兴县便江镇大桥路52号。
负责人:黄宏斌,行长。
委托代理人:许彰明,男,支行职工。
被告:陈二军,男。
被告:刘志萍,女。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兴县支行诉被告陈二军、刘志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兴县支行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属于自主处分其诉权,也未侵害他人利益,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兴县支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324元,减半收取662元,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兴县支行负担。
代理
审判员 陈伟民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代理
书记员 涂志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