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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中商初字第00118号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与常熟市三龙制衣有限公司、苏州豪腾制衣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6-04-27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常熟市三龙制衣有限公司,苏州豪腾制衣有限公司,苏州市冠恒贸易有限公司,常熟市远宏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连云港远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连云港新时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庚远,方宏粼,陈叔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中商初字第00118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海虞北路34号。诉讼代表人高雪峰,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邹华,江苏汇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敏炯,江苏汇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熟市三龙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尚湖镇(练塘)颜巷村。法定代表人陈庚远。被告苏州豪腾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沙家浜镇常昆路318号。法定代表人张红彪。被告苏州市冠恒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海虞北路45号(常熟世界贸易中心)A1610。法定代表人潘杉峰。被告常熟市远宏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海虞北路45号(常熟世界贸易中心)A1610。被告连云港远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东海县牛山镇牛山北路208号美麟.水岸名城风景208-20号。法定代表人陈庚远。被告连云港新时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东海县牛山镇牛山北路208号美麟.水岸名城风景208-20号。法定代表人陈庚远。被告陈庚远。被告方宏粼。被告陈叔达。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以下简称常熟建行)与被告常熟市三龙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龙公司)、苏州豪腾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腾公司)、苏州市冠恒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恒公司)、常熟市远宏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宏公司)、连云港远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洲公司)、连云港新时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时代公司)、陈庚远、方宏粼、陈叔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熟建行委托代理人邹华、杨敏炯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龙公司、豪腾公司、冠恒公司、远宏公司、远洲公司、新时代公司、陈庚远、方宏粼、陈叔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熟建行诉称:2014年6月30日,常熟建行与三龙公司订立《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号2014-1230-0394),借款900万元,以及《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号2014-1230-0381),借款1000万元。豪腾公司、冠恒公司、远宏公司、远洲公司、新时代公司、陈庚远、方宏粼、陈叔达对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三龙公司存在欠息及经营不佳情况,常熟建行依约宣布上述贷款提前到期。现请求法院判令:1、三龙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900万元;2、三龙公司支付利息至借款支付之日止(计算至2015年1月30日的利息165463.05元,之后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计算,包括罚息和复利);3、由三龙公司承担律师费5万元;4、三龙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5、豪腾公司、冠恒公司、远宏公司、远洲公司、新时代公司、陈庚远、方宏粼、陈叔达对三龙公司的上述债务(包括第1项至第4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证明其主张,常熟建行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本案当事人的身份信息、工商登记资料,证明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2份,证明三龙公司的借款事实;证据三、保证合同10份,证明各保证人提供的连带责任保证;证据四、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陈庚远、方宏粼、陈叔达为三龙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证据五、2014年6月30日的贷款转存凭证2份,证明常熟建行已经足额发放合同项下的贷款;证据六、2015年1月30日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及邮寄凭证各1份,证明常熟建行已经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证据七、2015年1月30日贷款偿还查询2份,证明至2015年1月30日止的欠付情况;证据八、委托代理协议各1份,证明常熟建行为追讨借款产生律师费的情况。被告三龙公司、豪腾公司、冠恒公司、远宏公司、远洲公司、新时代公司、陈庚远、方宏粼、陈叔达未到庭答辩。上述证据经质证,三龙公司、豪腾公司、冠恒公司、远宏公司、远洲公司、新时代公司、陈庚远、方宏粼、陈叔达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证意见:当事人未到庭的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且常熟建行提供的证据均系原始书证,并已提供证据原件,故本院予以确认。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0日,常熟建行与三龙公司订立《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号2014-1230-0394)(以下简称0394号贷款合同),借款金额90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至2015年6月29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以起息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基准利率上浮30%,借款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起息日是指首次发放的贷款转存到合同约定的贷款发放账户之日,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对于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和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因违反合同导致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等费用),由三龙公司承担。在三龙公司出现违反合同约定义务、明确表示或以其行为表明将不履行合同义务以及常熟建行为认为可能危及合同项下债权安全的情形时,常熟建行有权采取宣布贷款立即到期等各项救济措施。合同还明确了三龙公司收取各种通知或者诉讼文书的送达地址。2014年6月30日、7月11日,豪腾公司、远宏公司、远洲公司、新时代公司及冠恒公司分别与常熟建行签订保证合同,对三龙公司上述贷款合同提供保证担保,保证范围是0394号贷款合同项下本金900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常熟建行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等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合同还明确了豪腾公司、远宏公司、远洲公司、新时代公司及冠恒公司收取各种通知或者诉讼文书的送达地址。2014年6月30日,常熟建行与三龙公司还订立了《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号2014-1230-0381)(以下简称0381号贷款合同),借款金额100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至2015年6月29日,借款合同的其他内容与0394号合同相同。2014年6月30日、7月11日,豪腾公司、远宏公司、远洲公司、新时代公司及冠恒公司分别与常熟建行签订保证合同,对三龙公司上述贷款合同提供保证担保,保证范围是0381号贷款合同项下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常熟建行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等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4年6月30日,陈庚远、方宏粼、陈叔达与常熟建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对三龙公司在2014年6月30日至2016年6月29日期间签订的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等主合同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范围是主合同项下不超过1900万元的本金余额,以及利息(含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常熟建行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等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合同还明确了陈庚远、方宏粼、陈叔达收取各种通知或者诉讼文书的送达地址。2014年6月30日,常熟建行向三龙公司发放了900万元和1000万元的贷款,借据载明的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8%,借期至2015年6月29日止。自2014年11月21日起,三龙公司开始逾期支付利息,直至2015年3月31日三龙公司才支付了1900万元截止该日的所欠利息,自2015年4月1日起三龙公司未再支付利息,同时因逾期支付利息,故截止2015年4月21日产生复利809.17元。常熟建行主张已于2015年1月30日宣布1900万元贷款提前到期,未能提供向三龙公司送达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的邮寄凭证。常熟建行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5万元。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5月4日以邮寄方式向三龙公司、豪腾公司、冠恒公司、远宏公司、远洲公司、新时代公司、陈庚远、方宏粼、陈叔达,按照合同约定的法律文书送达地址送达了起诉书副本等应诉材料。2015年5月5日,三龙公司、豪腾公司的应诉文书因收件人地址错误被退回,其余的诉讼文书均已送达。

本院认为:常熟建行与三龙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与豪腾公司、冠恒公司、远宏公司、远洲公司、新时代公司、陈庚远、方宏粼、陈叔达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借款合同签订后,常熟建行已依约履行了向三龙公司发放1900万元贷款的义务,但是三龙公司自2014年11月起未能按约支付利息,构成违约。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常熟建行有权宣布贷款本息提前到期,立即收回贷款。但是常熟建行未能提供提前到期通知书已送达三龙公司的证据,故常熟建行主张全部贷款均已在2015年1月30日到期,本院不予支持。但是至2015年5月5日,本院向三龙公司送达的起诉书等应诉材料被退回之日,视为向三龙公司送达,常熟建行要求贷款提前到期的通知已到达三龙公司,因此三龙公司的1900万元贷款已于2015年5月5日到期。常熟建行要求三龙公司立即偿还1900万元借款本金与相应利息,应当支持,常熟建行要求自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2015年6月29日届满之日起才按罚息利率主张利息和复利,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常熟建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5万元,因借款合同中有明确约定,且该费用未超出有关律师收费标准,故应由三龙公司承担。三龙公司的上述债务,均在豪腾公司、冠恒公司、远宏公司、远洲公司、新时代公司、陈庚远、方宏粼、陈叔达的保证责任范围内,常熟建行要求各保证人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熟市三龙制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借款本金190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1900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5年6月29日按年利率7.8%计算,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按年利率11.7%计算)和复利(截止2015年4月21日的复利809.17元,自2015年4月22日起的复利以前述利息为基数,至2015年6月29日按年利率7.8%按月计算,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1.7%按月计算)。

二、被告常熟市三龙制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律师费损失5万元。

三、苏州豪腾制衣有限公司、苏州市冠恒贸易有限公司、常熟市远宏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连云港远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连云港新时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庚远、方宏粼、陈叔达对上述第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常熟市三龙制衣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09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42093元,由常熟市三龙制衣有限公司、苏州豪腾制衣有限公司、苏州市冠恒贸易有限公司、常熟市远宏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连云港远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连云港新时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庚远、方宏粼、陈叔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账号:10×××75,汇款凭证复印件寄交本院)。

审 判 长  柏宏忠

审 判 员  蒋毅颖

代理

审判员  韩小安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姚 懿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