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一初字第7645号原告李春。被告倪浩。委托代理人丁振辉,天津津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忠义,天津津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春与被告倪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马平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春、被告委托代理人丁振辉、刘忠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1月26日,被告以经营汽车导航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从原告处借款25000元,并给原告出借了借条,借据载明被告于2014年2月25日全额还清,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未果,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担负。
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借款,被告并未实际收到,这个借条形成的原因是:原告帮着被告借过两笔款,第一笔是2013年7月经原告介绍从张彬处借款10万元,第二笔是2013年8月从王春力处借款14万元,这笔借款是用于偿还张彬的借款,这个还款是原告操作的,当时偿还了张彬124000元,其中24000元是利息及中介费。被告偿还借款都是打给原告,然后再由原告支付给出借人。被告从王春力借款后陆续偿还了6万元,快过年时,王春力通过原告找被告要钱,当时被告没有钱,经原、被告协商,原告替被告偿还给王春力2万元,其余5000元是原告向被告收取的利息。被告只给原告打了借条,并未实际收到借款,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1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及收条各一份,借条载明:“本人倪浩身份证号:××,联系电话:138××××0083,向债权人李春借款现金人民币贰万伍仟元整,小写(¥25000元整),用于经营,借款日期自2014年1月26日至2014年2月5日止,逾期不还借款人自愿每月向债权人支付违约金元。借款人倪浩,2014年1月26日。”收条载明:“今收到现金人民币大写贰万伍仟元整,小写(¥:25000元整)。收款人倪浩,2014年1月26日。”庭审中,被告称并未实际收到原告借款,但未提交充足证据。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委托代理人当庭陈述、书证等证据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属于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关系,原告提供的借条及收条证实了向被告出借25000元的事实,该借款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确认。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应依约清偿,拒不偿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主张被告还款,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并未实际收到原告借款,未提供充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此案双方均不同调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倪浩偿还原告李春借款25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元,由被告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马平和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陈 楠本案依据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