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民异初字第00003号原告陈恳,女,1977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被告屈伟,男,1986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县。委托代理人肖宏,重庆瀛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科,男,1978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原告陈恳与被告屈伟、陈科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张行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彭钦梅、王先容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恳和被告屈伟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科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恳诉称:原告于2015年4月26日收到(2015)渝北法执异字第00004号执行裁定书,但原告对裁定结果有异议。原告认为,二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及房款收条,有事后补签嫌疑;被告付清房款的依据除了两张白条,没有其他譬如银行转账证明的证据;合同约定第二部分房款30万元,买方须在相关部门办理产权变更手续时全部付清,但被告屈伟居然称自己在未办理产权变更手续之前就分两次付清了全部房款,存在矛盾,不符合常理。二被告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于2014年2月14日向法院递交强制执行申请书,并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法院于2014年2月18日下达执行案件受理通知书。此期间,被告陈科意识到自己房屋要被强制执行,找来被告屈伟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试图将房屋过户至被告屈伟名下。被告屈伟称其在2014年春节前搬入该房屋居住不属实。春节前(1月29日),原告曾到房屋查看,是被告陈科父母居住。1月30日就是春节,被告屈伟不可能搬入。2月28日,原告再次到房屋查看,确是被告屈伟开的门,被告屈伟称已经付了房屋定金。原告立马告诉他:不要购买房屋,该房屋被法院执行。但被告屈伟置若罔闻,继续与被告陈科进行所谓交易。2014年3月4日,法院作出裁定,查封被告陈科名下房屋,并向房管局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二被告在房管局办理过户时,才知道房屋已被查封。被告屈伟的执行异议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现原告起诉,诉讼请求为:准许执行位于重庆市渝北区XX街道XX路55号XX花园1幢1单元A-7-7号房屋。
被告屈伟辩称:原告诉状中称的事实不属实。
被告屈伟与被告陈科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通过中介重庆(香港)中原营销策划顾问有限公司签订的,是合法真实有效的。被告屈伟向被告陈科支付了所有的购房款,并实际占有了该房屋,仅是因为房屋被渝北法院查封而未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科未作陈述,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13日,被告陈科取得位于重庆市渝北区XX街道XX路55号XX花园1幢1单元A-7-7号房屋(以下简称诉争房屋,建筑面积56.24平方米)的产权证。该证记事一栏载明:该房于2003年10月17日抵押给工行建北支行,抵押价值为66000元,抵押期限至2023年10月16日。2014年1月29日,被告屈伟与被告陈科、重庆(香港)中原营销策划顾问有限公司签订《房地产买卖及居间合同》,约定:买卖双方通过居间方出售及购入诉争房屋,转让成交价为35万元,签订本合同时买方交定金5万元第二部分房款30万元,买方须在相关部门把那里产权变更手续时全部付清。该合同第13条为:本合同签订前三方在谈判中的声称、理解、承诺以及协议之内容,如有与本合同不符的,以本合同为准。若对合同格式条款存在分歧,买卖双方可就买卖合同另行协商签订补充协议或条款,履行中则按补充协议或补充条款执行。被告屈伟、陈科在该条款下补充有以下内容:该房屋为装修房;该成交价格含大修基金、五通费;双方协商在2014年2月15日之前办理手续。卖方将房屋公证委托给买方指定人员,买方帮卖方结清长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贷款金额25万元及利息;卖方配合买方完成该房由买方指定人员抵押;卖方承诺该房屋无其他债权债务,如有其他债权债务则为卖方违约等内容。同日,被告屈伟将定金5万元支付给被告陈科。2014年2月25日,被告屈伟为被告陈科向重庆市两江新区长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偿还25万元及利息12922元。同日,被告陈科出具收条,证实收到被告屈伟购买诉争房屋款项262922元。2014年2月28日,原告陈恳到诉争房屋查看时,被告屈伟已经居住在该房屋内。2014年3月4日,被告陈科与其妻刘巧出具委托书,全权委托被告屈伟指定的人员屈黄作为代理人,并以其名义办理诉争房屋的出售和与购买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及有关的合法手续;负责办理上述房屋《房地产权证》过户登记事宜等内容。该委托经重庆市渝北公证处公证。同日,该房屋完成抵押注销登记。被告陈科出具收条,证实收到被告屈伟购买诉争房屋尾款37078元,该房所有费用已结清。2014年3月10日,被告屈伟向重庆(香港)中原营销策划顾问有限公司支付服务费7000元。另查明:根据原告陈恳的申请,重庆市公证处于2014年1月29日作出(2014)渝证字第3657号执行证书:申请执行人陈恳可持本公证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被申请执行人为陈科,执行标的为:本金贰拾万元整及《借款协议》约定的利息。2014年2月18日,原告陈恳向本院申请执行被告陈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3月4日作出裁定,查封诉争房屋,并于2014年3月10日向重庆市渝北区房管局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上述事实,有房产证、房地产买卖及居间合同、重庆市两江新区长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收据、借款利息发票、委托公证书、收条三张、执行公证书、执行案件受理通知书、执行裁定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随案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诉争房屋被查封前,二被告签订了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且查封前,被告屈伟已经合法占有该房屋,支付了全部价款,现未办理房屋过户登记,并非被告屈伟原因所致,被告屈伟对此并无过错。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屈伟对登记在被执行人陈科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法定情形,被告屈伟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原告陈恳称二被告恶意串通,事后补签《房屋买卖合同》,但无证据证明该事实。
原告对房款支付方式提出异议,但购房款的付款方式通过补充条款予以确定,并非是原告诉称30万元房款在办理产权变更手续时全部付清,故涉案房款支付方式并无不妥。综上,原告陈恳请求准许继续执行陈科名下诉争房屋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本院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恳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陈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行
人民陪审员 彭钦梅
人民陪审员 王先容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潘媛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