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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铁银民二初字第00678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分行与被告孟德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6-05-04
所属地区
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铁银民二初字第00678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分行,住所地铁岭市银州区广裕街61号。负责人白立新,系该行行长。(未出庭)委托代理人冯建华,系该行员工。被告孟德斌,男。(未出庭,身份未核对)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分行(以下简称铁岭分行)与被告孟德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

审判员张强担任

审判长,

代理

审判员房兵、

人民陪审员王静参加评议,于2015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冯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德斌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铁岭分行诉称,2013年7月22日,原告与被告孟德斌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向其贷款人民币13万元,用于购买铁岭市银州区龙山乡柴河街南段86A-B2号华夏俪景西区2幢2-7-1房屋,贷款期限5年,按月还款,每月还款额2519.71元,贷款到期日为2018年7月22日,被告以所购房屋作为贷款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铁岭公证处出具了具有强制执行夏利的(2013)铁证经第3334号公证书。合同订立后,原告如约向被告发放贷款13万元,但被告没有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已连续15个月拒不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孟德斌未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庭审中,原告提交个人住房贷款合同公证书复印件、个人贷款支付凭证复印件、贷款账户基本信息、房屋他项权证、开立贷款账户通知书、五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公证书等证据,证明被告孟德斌在原告处借款13万元并以孟德斌个人住房抵押担保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能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2日,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分行与被告孟德斌签订个人住房贷款合同,并经铁岭市公证处公证。合同约定:被告孟德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万元用于购买住房;借款期限60个月(2012年7月22日至2018年7月22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执行基准利率水平即6.40%;该利率自起息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依据利率调整日当日的基准利率,在本合同约定的每个利率调整日调整一次;本合同项下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浮50%。贷款利率按照本条第一款约定调整的。罚息约定为本合同中借款逾期是指借款人未在本合同约定的时限前足额偿还任意一期借款本息的行为。被告孟德斌以其购买的坐落于铁岭市银州区龙山乡柴河街南段86A-B2号2-7-1华夏俪景西区2幢2-7-1号房屋作为贷款抵押。合同签订后,2013年7月30日,原告向被告孟德斌账户支付了13万元借款,后被告偿还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截止2015年6月30日,被告欠贷款本金105,780.27元及利息7883.20元、罚息1597.59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将借款交付给被告,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在约定的还款时间内停止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应偿还所欠借款并承担相应的利息及罚息。被告孟德斌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前,不按期履行还款责任,视为以自己行为不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预期违约,原告有权请求被告提前还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孟德斌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分行借款本金105,780.27元及截止2015年6月30日的利息7883.20元、罚息1597.59元,同时给付自2015年7月1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借款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逾期给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执行。案件受理费2415元(原告预交),由被告孟德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2145元,逾期交纳的,按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强

代理

审判员  房兵

人民陪审员  王静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杨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