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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遂民一初字第483号

叶平生与吴冬生、吴华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遂川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9-11-29
所属地区
江西省遂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叶平生;吴冬生;吴华东;谢小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遂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遂民一初字第483号原告(反诉被告)叶平生,男,1964年5月25日生,汉族,泥工,住遂川县。委托代理人罗石生,遂川珠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冬生,男,1977年10月09日生,汉族,农民,住遂川县。被告吴华东,男,1979年09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告吴冬生之胞弟。被告(反诉原告)谢小香,女,1953年10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告吴冬生之母。

原告叶平生诉被告吴冬生、吴华东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两被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追加谢小香为本案被告,被告谢小香应诉后,提出反诉,后依法由

审判员项秋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平生诉称:2015年4月23日上午,原告和工友朱小东等人应禾源镇三溪村村民吴田生等人的雇请,帮他们重修众厅。当原告等人准备砌墙时,两被告父母出来阻止,称该众厅与他家房子之间的一条水沟没有处理好,为此,原告等人停下手中的活。不久,另一雇请人吴检生叫原告先砌其他位置的墙,与被告房屋相邻的那侧墙先不要砌,于是原告照办。这时,被告吴华东出来阻止,并辱骂原告,原告也用恶语进行回敬,为此,双方发生争吵。这时,路过的村民吴长生将吴华东劝回家了。不久,被告吴冬生刚回,放下摩托车应从背后箍住正在锹砂浆的原告并把原告按到在沙堆上进行殴打,吴华东也从屋里冲出来与吴冬生一起殴打原告。两被告走后,在场的吴长生报了“110”和“120”,原告也被“120”救护车送往医院治疗。事发后,遂川县公安局对两被告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并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但两被告拒绝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为此起诉,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2611.47元、误工费1760元(160元/天×11天)、护理费990元(90元/天×1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550元(50元/天×11天)、鉴定费300元,以上损失合计6211.47元。

被告吴冬生、吴华东辩称:原告对纠纷的发生具有过错,原告不听从劝阻,强行砌墙,用狂语威胁、辱骂被告,并用拳头殴打被告母亲头部致使受伤,其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诉请的赔偿数额过高,应予以核减;两被告已经公安部门作出行政处罚。

被告谢小香答辩并反诉称:纠纷发生时,原告先动手殴打被告,后其子才向前。2014年4月23日,原告在被告房屋右侧新建众厅,因水沟的事没处理好,被告儿子叫原告暂停,但原告强行砌墙,双方发生言语冲突。在拉扯过程中,原告用拳头殴打被告头部致使受伤,经诊断,被告为右额部头皮击伤、脑震荡后遗症,治疗用去1409.80元,后经伤势鉴定为轻微伤,但原告拒绝赔偿。为此提起反诉,请求判决原告赔偿医药费1409.80元、误工费480元(80元/天×6天)、护理费702.66元(117.11元/天×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20元/天×6天)、营养费120元(20元/天×6天),以上损失合计2832.46元。

原告叶平生为支持其诉称,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出院证等病历资料、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3、结算收据、门诊发票及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用去的治疗费、鉴定费情况。4、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被告打伤原告受拘留10日,罚款600元的行政处罚。5、吴长生询问笔录、朱小东询问笔录、王招香询问笔录、杨永年询问笔录,拟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经过。三被告质证后认为,1、2、3、4号证据无异议,但司法鉴定是由公安机关委托,应该免费;5号证据被询问人吴长生是原告姐夫,王招香是房东,其余是工夫,有利害关系。

本院认为,1、2、4号证据无异议,予以确认;3号证据中其余费用无异议,鉴定费有正式票据,实际发生,予以确认;5号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结合庭审调查,可以确认双方因“修众厅”发生纠纷,后发生辱骂、殴打,纠纷造成原告吴润生、被告谢小香各为轻微伤。被告吴冬生、吴华东未提交证据。

被告谢小香为支持其辩称及反诉,提供了以下证据:1、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出院小结、结算收据、清单等病历资料,拟证明被告谢小香的伤势及治疗情况。2、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拟证明被告谢小香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原告叶平生质证后认为,1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且使用小儿氨基酸治疗属用药不当,该费用应予核减;2号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1号证据系被告治疗纠纷中的伤势所产生,与本案纠纷具有关联,医生用药属医生的治疗行为,被告不能左右,故予以确认;2号证据无异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叶平生等人受邀在禾源镇三溪村村民吴田生等人家里修众厅。2015年4月23日上午11时左右,原告叶平生等人砌墙时,因该众厅与被告吴冬生、吴华东家房屋之间的水沟没有处理好,被告吴华东劝阻原告暂缓砌墙,但原告继续砌墙,随后双方开始辱骂,吴冬生赶回后,双方矛盾升级,发生拉扯、殴打,在拉扯、殴打过程中,造成原告叶平生、被告谢小香轻微伤。随后,原告叶平生被送往遂川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1388.29元,4月26日入禾源镇卫生院住院治疗,5月3日出院,用去医疗费1223.77元。被告谢小香也被送往遂川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443.80元,4月24日入禾源镇卫生院住院治疗,4月29日出院,用去医疗费966.16元。同年4月27日,遂川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评定,谢小香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4月29日,江西吾和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叶平生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用去鉴定费300元。6月9日,遂川县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吴冬生、吴华东各拘留10日,罚款600元的行政处罚。参照江西省相关统计数据,对原告叶平生的经济损失核定为:(1)、医疗费2612.06元;(2)、误工费1265.81元(42002元/年÷365天/年×11天);(3)、护理费因原告诉请90元/天,予以支持,护理费为990元(90元/天×11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15元/天×8天);(5)、营养费150元(15元/天×11天),以上合计5137.87元,另外,鉴定费300元。对被告谢小香的经济损失核定为:(1)、医疗费1409.96元;(2)、误工费因其达到退休年龄,且未提供收入证明,故不予支持;(3)、护理费702.67元(42746元/年÷365天/年×11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15元/天×6天);(5)、营养费90元(15元/天×6天),以上合计2292.63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本应和睦相处,正确处理因修众厅产生的矛盾,但三被告不采取正当途径,辱骂、拉扯,甚至打架,致使矛盾升级、扩大,对纠纷的发生、扩大具有主要过错,应对纠纷造成的损失承担60%的责任。原告叶平生不听从劝阻,冷静化解矛盾,而是对骂,威胁,拉扯,致使矛盾升级,其行为对纠纷发生、扩大具有过错,应对纠纷造成的损失承担40%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叶平生的经济损失5137.87元,由被告吴冬生、吴华东、谢小香承担60%即3082.72元,其余自负;被告谢小香的经济损失2292.63元,由原告叶平生承担40%即917.05元,其余自负。品对后,被告吴冬生、吴华东、谢小香应赔偿原告叶平生2165.67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叶平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谢小香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反诉费25元,鉴定费300元,合计350元,由原告叶平生负担140元,被告吴冬生、吴华东、谢小香负担210元。原告预交325元,三被告预交25元,三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迳行给付原告1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项秋生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欧阳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