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克民一初字第1475号
原告:克拉玛依区恒昌水产品副食品店,住所地:克拉玛依区准噶尔路53号(准噶尔市场****号房)。经营者:黄建明,男,汉族,45岁,住克拉玛依区。
委托代理人:敬明芳,新疆荣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克拉玛依区八零海仙大盘烤鱼店,住所地:克拉玛依区油建南路****号。经营者:李牛,男,汉族,35岁,住克拉玛依区。
原告克拉玛依区恒昌水产品副食品店诉被告克拉玛依区八零海仙大盘烤鱼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于旭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克拉玛依区恒昌水产品副食品店经营者黄建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敬明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克拉玛依区八零海仙大盘烤鱼店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至2014期间,原告一直给被告供应水产品副食品冻货,截止到2014年12月27日,被告拖欠原告货款24638元未付。2015年5月5日被告支付货款5000元,余款19638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19638元、利息1050元,共计20688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7日,被告克拉玛依区八零海仙大盘烤鱼店经营者李牛向原告克拉玛依区恒昌水产品副食品店经营者黄建明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海仙今欠恒昌水产品副食品店黄建明货款合计现金24638元(贰万肆仟陆佰叁拾捌元),单据一张,单据已收,款未付。”克拉玛依区八零海仙大盘烤鱼店经营者李牛在该欠条上签名并加盖该店发票专用章。2015年5月5日被告支付5000元货款,余款19638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欠条原件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被告应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至今未支付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9638元及利息105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克拉玛依区八零海仙大盘烤鱼店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克拉玛依区八零海仙大盘烤鱼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克拉玛依区恒昌水产品副食品店支付货款19638元、利息1050元,共计20688元。案件受理费160.20元、邮寄送达费32.40元,由被告克拉玛依区八零海仙大盘烤鱼店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旭梅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赵西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