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团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团风民初字第00800号原告颜蓓英,女,1976年1月18日出生,汉族,淋山河镇卫生院职工,住团风县。被告陈玉玲,女,1973年6月9日出生,汉族,团风县交通局职工,住。
原告颜蓓英与被告陈玉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殷才兵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蓓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玉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颜蓓英诉称,2013年6月19日,被告陈玉玲因投资鸡场需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4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为一分半,借款期限为半年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特具状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万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颜蓓英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颜蓓英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陈玉玲的户口信息查询单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个人身份情况。证据二、借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万元的事实。被告陈玉玲未进行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陈玉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该行为应视为被告自行放弃了应享的诉讼权利的民事法律行为。经审核,原告的证据均属实,本院对原告的拟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9日,被告陈玉玲向原告颜蓓英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借条,借到颜蓓英现金肆万元整(¥:40000元),借款人:陈玉玲,2013、6、19日”。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未果,故具状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万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陈玉玲向原告颜蓓英借款40000元的事实清楚,有借条为凭,被告陈玉玲理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利息的诉请,依据法律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的,对出借人主张借款期内利息,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请,
本院认为以其起诉立案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为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玉玲偿还原告颜蓓英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0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颜蓓英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400元,由被告陈玉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殷才兵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陈 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