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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相执异字第00048号

朱敏与王丽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6-01-26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朱敏,王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相执异字第00048号案外人:冯诗侠,女,1971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申请执行人:朱敏,女,1970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被执行人:王丽,女,1964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本院在执行朱敏与王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冯诗侠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冯诗侠述称,案外人与王丽是朋友关系,2012年2月,王丽向案外人借款60万元。另外,2012年6月,王丽、李传鹏与案外人签订了协议书,约定将淮北市深蓝华庭第某幢1单元109号房产转让给案外人,案外人支付转让款60万元,并约定在房屋具备过户条件后过户给案外人。协议签订后,在安徽省淮北市国信公证处办理了公证。王丽一直没有偿还我任何借款,因该房子在银行有按揭贷款也无法办理过户登记。案外人认为,该房屋的所有权不再属于王丽所有,不能抵偿王丽所欠债务,故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要求终止对淮北市深蓝华庭第某幢1单元109号房屋的强制执行措施,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案外人冯诗侠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冯诗侠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案外人主体资格;2、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案外人与王丽、李传鹏签订房屋转让协议。申请执行人朱敏辩称,王丽和冯诗侠虽然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书并进行了公证,但该房子仍在王丽名下。2012年2月17日,王丽和申请执行人签订借款合同也约定用淮北市深蓝华庭第某幢1单元109号房屋作抵押,因为该房屋在银行有按揭贷款无法办理抵押登记。王丽向申请执行人借款,已经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确认,故请求法院驳回案外人的执行异议,继续执行淮北市深蓝华庭第某幢1单元109号房屋。申请执行人朱敏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借款约定用淮北市深蓝华庭第某幢1单元109号房屋作抵押。被执行人王丽辩称,其向冯诗侠借款60万元,并与冯诗侠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协议,约定将淮北市深蓝华庭第某幢1单元109号房屋转让给冯诗侠,对该商品房买卖协议进行了公证。合同还约定我若偿还了冯诗侠60万元可单方解除商品房买卖协议。因为该房子有银行按揭贷款无法过户,也没有归还冯诗侠60万元。该房子现转租他人使用。另外,被执行人已偿还朱敏一部分欠款,希望协调解决与朱敏的民间借贷。被执行人王丽没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朱敏与王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8日作出(2014)相民一初字第00553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内容:王丽偿还朱敏借款本金75万元以及利息36万元(计算至2014年3月26日止),自2014年3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付清款之日止。该调解书生效后,朱敏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9月18日作出(2014)相执预字第00444号执行裁定书,查封被执行人王丽名下的位于淮北市相山区深蓝华庭某室房产一套。2015年7月28日作出(2015)相执字第01079号执行裁定书,拍卖该房产。案外人冯诗侠向本院提出异议,请求法院解除对执行标的查封,终止执行。

本院认为,依照法律相关规定,不动产所有权的取得,应当依法进行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除外。本案中,本院查封、拍卖的涉案房屋登记在被执行人王丽名下,并且该房产在银行办理了抵押,执行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另外,案外人冯诗侠与王丽基础法律关系为民间借贷,也为普通债权。王丽与冯诗侠虽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并进行了公证,但未能提供其对涉案房屋进行了产权登记,故冯诗侠对涉案房屋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其向本院提出的执行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冯诗侠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王曼曼

代理

审判员  吴邦海人民

审判员  陈桂荣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汪 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经审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驳回其异议;驳回案外人执行异议裁定送达案外人之日起十五日内,人民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