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于刑初字第527号公诉机关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1996年12月因犯抢劫罪被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5年10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辽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06年4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7月3日被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监管大队。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以沈于检刑诉(2015)第4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夜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1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在沈阳市于洪区太湖街36-2号楼下,盗走停放在此处的辽ATN4**号五菱之光轻型封闭货车一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6500元。被盗车辆已经返还。2015年7月2日,被告人张某被公安机关抓获。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确认。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高某、张某某的陈述;现场勘查材料;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照片、搜查笔录、扣押及发还清单、行驶证、机动车查询信息;沈阳市于洪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籍信息、电话查询记录、刑事判决书;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曾因犯罪被刑事处罚,仍不思悔改再犯新罪,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返还被盗车辆,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一日。即自2015年7月2日起至2016年3月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作案工具钥匙一把,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葛莉丹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肖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