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民初字第7047号原告泉州市千兴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内坑镇上方村,组织机构代码69901785-X。法定代表人林朝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婷,福建中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新新,福建中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国聪,男,1971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被告蔡莉莉,女,1978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被告晋江煌达织带有限公司,住所地晋江市安海镇桥头工业区42号123,组织机构代码69660037-X。法定代表人陈国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朝晖,福建华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明忠,福建华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泉州市千兴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国聪、蔡莉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舒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被告陈国聪的申请追加晋江煌达织带有限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参与诉讼。第一次庭审,原告泉州市千兴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新新、被告晋江煌达织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朝晖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泉州市千兴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婷、被告晋江煌达织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朝晖到庭参加诉讼,二次庭审,被告陈国聪、蔡莉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陈国聪多次向原告购买PP纱,截止2015年4月16日,共结欠原告货款163424.86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还款,请求判决被告陈国聪、蔡莉莉立即偿还原告货款人民币163424.86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认为本案交易是与被告晋江煌达织带有限公司发生的,并变更诉讼请求为:判决被告陈国聪、蔡莉莉立即偿还原告货款人民币163424.86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晋江煌达织带有限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对此,原告提供被告蔡莉莉签字确认的应收对账单一份,证明被告陈国聪、蔡莉莉结欠原告货款163424.86元的事实。
被告陈国聪辩称,其与蔡莉莉系晋江煌达织带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本案原告交易对象是该公司。被告蔡莉莉未提交书面答辩。
被告晋江煌达织带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晋江煌达织带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贸易往来关系,泉州市千兴贸易有限公司的该份对账单的实际持有人应为泉州市东翔化工轻纺有限公司,系泉州市东翔化工轻纺有限公司业务员“小苏”于2015年4月16日到被告公司让被告公司财务签字确认的,当时被告财务没有仔细检查对账单,仅确认对账单抬头及金额无误后就签名交由原告收执。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且系原告通过欺骗的方式向被告的财务人员非法获取的,属于无效证据。2.本案被告陈国聪系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蔡莉莉系公司股东,负责财务对账工作。3.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超过举证期限,依法应予以驳回其对被告晋江煌达织带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对此,其提供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企业公示信息各一份,证明被告陈国聪是晋江煌达织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被告蔡莉莉为晋江煌达织带有限公司股东。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应收对账单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称该份应收对账单系原告通过欺骗的方式向被告的财务人员非法获取的,属于无效证据,因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其主张不予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企业公示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可以认定被告陈国聪系被告晋江煌达织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蔡莉莉系晋江煌达织带有限公司股东,且原告在庭审中确认其交易对象为被告晋江煌达织带有限公司,因而在本案中被告陈国聪的下单行为以及被告蔡莉莉签字确认行为都是其二人在该公司的职务行为,相应法律后果依法应由被告晋江煌达织带有限公司承担;原告提供的应收对账单明确载明是与原告公司交易,被告晋江煌达织带有限公司主张交易对象不是原告,没有理由,不予采信;原告在庭审中根据案件出现的新情况变更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国聪、蔡莉莉分别系被告晋江煌达织带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被告晋江煌达织带有限公司向原告泉州市千兴贸易有限公司购买PP纱,双方于2015年4月16日进行对账,被告确认结欠原告货款163424.86元。后被告未能支付该笔货款。原告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泉州市千兴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晋江煌达织带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晋江煌达织带有限公司拖欠原告货款163424.86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承担清偿责任;被告陈国聪、蔡莉莉在本案中的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由被告晋江煌达织带有限公司承担,本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陈国聪、蔡莉莉的诉讼请求。被告晋江煌达织带有限公司在原告起诉催告后仍未支付货款,事实上构成违约,原告请求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在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范围内予以支持;被告陈国聪、蔡莉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晋江煌达织带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泉州市千兴贸易有限公司货款163424.86元及自2015年7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泉州市千兴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陈国聪、蔡莉莉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68元,由被告晋江煌达织带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蔡忠楚
代理
审判员 舒 旋
人民陪审员 许大限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关 恒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规定: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