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浦民一(民)初字第3145号原告杨孝波,男,1989年3月29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委托代理人张珏,上海瑞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慧芬,女,1951年1月1日生,汉族,户籍地本市。
原告杨孝波诉被告王慧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孝波委托代理人张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慧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孝波诉称:原告在沪经商多年,经人介绍于2013年9月认识被告。2013年10月,被告称自己做羊毛衫生意,急需要用钱,故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币种下同)3万元。2013年10月9日,在原告向被交付了3万元现金后,被告出具借条,约定于2013年11月9日归还借款,因借款期限较短,双方未约定利息,但约定了违约金(每日千分之五),被告至今未还。故要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自2013年11月10日起至2015年4月1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提供借条附收条作为证据。被告王慧芬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附收条,约定2013年11月9日前归还,约定逾期还款违约金(每日千分之五)。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及原告庭审陈述、庭审笔录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有原告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向被告的主张合法有据,被告应归还借款并支付违约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慧芬归还原告杨孝波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违约金(以人民币3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11月10日起至2015年4月1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上述判决内容由当事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由被告王慧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潘峻青
审 判 员 沈伟东
人民陪审员 刘美琳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马 璐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