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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民初字第17106号

寇海林诉陈爱东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6-11-04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寇海林,陈爱东,北京市朝阳区平房水务管理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17106号原告寇海林,女,1987年10月3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焦丽丽,北京雷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智,男,1964年6月10日出生,无业,现住北京市朝阳区。原告陈爱东,男,1987年12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焦丽丽,北京雷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智,男,1964年6月10日出生,无业,现住北京市朝阳区。被告北京市朝阳区平房水务管理所,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平房乡平房东口。法定代表人杨金凤,所长。委托代理人刘成,北京市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彭诚,北京市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寇海林、陈爱东(以下简称二原告)与被告北京市朝阳区平房水务管理所(以下简称被告)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焦丽丽、陈智、被告之委托代理人刘成、彭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7年12月11日生育一子陈浩杰。陈浩杰2015年1月29日走失后在北京市朝阳区东坝红房子后面一条结冰的河内溺水死亡。该河的管理人是被告,因被告疏忽管理,该河下游被建筑、生活垃圾堵塞,河道内淤泥也没有及时清理,造成出事地段污水不能正常排放,积水深度达1.5米左右,河道西侧也没有安装任何护栏,被告应对此事负主要责任。二原告事后找被告协商赔偿,被告给付过5万元,推说自己没有责任,让原告到法院解决,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被告赔偿二原告死亡赔偿金614740元、丧葬费349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0元,总计719696元。

被告辩称:首先我们对原告的不幸表示沉痛,但是我们只能依法办事,请原告理解。

一、被告的职权划分、管理权限以及应履行的管理义务是法律、行政法规、各级政府的规章来规定,被告只在法定义务之内行使权利和承担行政、民事责任,不应当对法定义务之外的事情承担任何责任。被告是赋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经费来源为经费自理的国家事业单位法人,其举办单位为北京市朝阳区水务局。被告的职权划分、管理权限以及应当履行的管理义务都是法律、行政法规、各级政府的规章来规定的,不能随意扩大或缩小。被告只在此范围内行使管理职权,履行管理义务,并在此范围内承担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具体为:被告按照其法人证书明示的宗旨和业务范围是水务管理、灌溉、防汛抗旱、节约用水。北京市朝阳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朝编办(2002)11号]《关于东南郊、羊坊、平房水务灌溉管理所机构调整问题的批复》对被告作×水务管理所的主要职责有明确规定:宣传贯彻国家有关水利的法律、法规和政策,配合水政监察和水政执法工作、协调解决水事纠纷;制订年度用水计划,负责乡村用水、供水、灌溉和节约用水工作,做好水资源监测工作;负责水环境保护、排污管理和水质监测工作;负责水利基本建设和水利工程的管理及保护工作,协助做好水利规划和防汛抗旱的组织实施工作。《北京市河湖保护管理条例》明确地对北京市河湖保护和管理做出了规定。被告和一般承担行政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一样,行使对河道的行政许可和行政管理的行政职权。被告行使上述权利,必须在法律法规和北京市政府的法规规章、北京市朝阳区政府明确规定的职权和管理范围内依法行政,履行法定义务。不是随意可以扩大和缩小的。法律、法规及各级政府规定被告的上述各种义务,没有规定在保护河道的同时要保护成人、小孩不落水及落水后的人身安全的义务,其人身安全问题不在被告的法定义务范围之内,被告不应当对法定管理职权和管理义务之外的事情承担任何的民事责任。

二、被告尽到了应尽的法定管理义务,不存在过错和过失,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发生不幸事故的草场地排水沟(下称排水沟)是灌、排水河道,被告对它的管理也应该依据《北京市河湖保护管理条例》的明确规定进行。根据《北京市河湖保护管理条例》的规定,被告履行了对筑坝、护堤、围堰、防洪,执行对危害河道管理的监查、保护法定管理义务。并且自2006年,朝阳区实施城市数字化管理工作后,被告安排河道巡视员对草场地排水沟进行巡视并做出巡视记录。为了提醒人们注意安全,警示存在危险,被告2008年初还设置警示牌,在草场地排水沟明渠段共设置警示牌5块,其中大环铁路内4块,就在事故发生地点就矗立着一块警示牌,上面清清楚楚地写着水深危险,请勿靠近八个大字,从很远的地方就能看清。被告已经采取了安全措施并尽到了警示义务。被告在行使法定管理职权,履行法定管理义务过程中,完全是按照国家的法律规定及各级政府的规章来进行工作的,工作中没有过错和过失。事故的发生地点距离死者的住处约有400多米到1000多米之远,不是死亡儿童上学、回家的必经之路。是由于家长的重大过失疏于对死亡儿童的管理才使得其跑这么远的路到河里溜冰掉到冰窟窿里造成死亡。就按高度危险活动区域而言,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司法解释第119条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或者高度危险物存放区域的管理人,已经采取安全措施并尽到警示义务,受害人具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应当免除管理人的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尽到了应当履行法定义务和职责,不存在过错、过失,更不存在故意行为。除此之外,被告还秉持人道主义的高尚精神,在法律未规定应当设置警示牌的排水沟还设置了警示牌,尽到了警示的义务。

三、出事地点的水量未达到本排水沟设计的水量,不存在河道下游被建筑、生活垃圾堵塞,河道内淤泥也没有及时清理造成出事地段污水不能正常排放的情况,发生事故当时仍能达到行洪排水的需要,不需要进行清堵和清淤。草场地排水沟是历史上自然形成的排水沟,2003年由被告接管。为了使其能达到排出排水沟流经的水量,经过2008年的设计和整治,使该排水的非常时期最高排水位达3.4米,常排水位1.8米。本案事故发生时被告测的水位是1.2米,原告称是1.5米,均未达到常排水的水位1.8米。按照水利河道设计标准的要求,只有草场地排水沟满足不了排水要求时(也就是超过设计标准时)才需要清堵和清淤,并且要经上报、审核、实地考查、设计、批准,财政局才能拨款进行清堵和清淤。事故发生时草场地排水沟的水位未达到常排水水位的1.8米的标准,更未达到非常时期最高水位的标准,不属于需要清堵和清淤的情况。

四、草场地排水沟是排水沟,不是景观河道,按法律法规和各级政府的规章规定,不需要在排水沟的两侧安装防护栏。被告应当履行的管理义务都是由法律、行政法规和各级政府的规章规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各级政府的规章规定景观河道应当安装防护栏,但未规定排水河道应当安装防护栏。草场地排水沟不是景观河道,是排水河道。草场地排水沟安装防护栏没有法律依据和政策依据,不是被告的法定义务。在草场地排水沟两侧不安装防护栏无过错,无过失,不违反法律和政策规定,答辩入不应当对不安装防护栏造成人员死亡承担任何民事责任。

五、两原告未尽到监护义务,应对不幸事故的发生承担全部责任。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根据该条规定,两原告之子陈浩杰在不幸事故发生时只有7岁,是未成年人,作×未成年人陈浩杰父×的两原告,是陈浩杰的合法监护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规定第一款规定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0条规定,监护人的监护职责包括: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管理和保护被监护人的财产,代理被监护人进行民事活动,对被监护人进行管理和教育,在被监护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人发生争议时,代理其进行诉讼。根据以上规定,两原告作×未成年人陈浩杰的监护人,应当全面履行对陈浩杰的监护职责,尽到监护义务,保护陈浩杰的身体健康,照顾陈浩杰的生活,对陈浩杰进行管理和教育,确保陈浩杰的人身安全和健康成长,这是两原告的法定职责。2、草场地排水沟是历史上就有的排水沟,已经有几十年的时间,远远早于两原告及死者儿童到此地居住时间,两原告到此地居住明明知道该排水沟孩子去玩耍有危险,两原告作×陈浩杰监护人,应该明知孩子去草场地排水沟玩有危险,尤其是冬天草场地排水沟河道冰上玩耍极易发生危险事故,应当切实、有效的对陈浩杰进行管理和教育,确保陈浩杰不要到危险的河堤尤其是结冰河道玩耍,以免发生危险和不幸。但两原告没有对陈浩杰进行管理和教育,采取有效措施,使陈浩杰单独到有危险的草场地排水沟去玩耍,是两原告不履行监护人职责造成了事故的发生。3、事故发生时,二原告并不在陈浩杰的身边,以致于很长时间使陈浩杰脱离了两原告的监管,使之跑出400-1000米的地方去溜冰,掉到冰窟窿里死亡。事故发生后,二原告都不知陈浩杰的去向,四处乱找等事实充分证明,二原告严重地不履行对陈浩杰的监管义务,不履行监护人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两原告应该对他们没有尽到监护义务致使不幸事故的发生承担全部责任。综上所述,被告依法履行了自己对草场地排水沟的法定管理职责,安装了警示牌,不存在草场地排水沟需要进行清堵和清淤的事实,排水沟是排水河道,排水沟两侧不需要安装防护栏,安装防护栏不是被告的法定义务,被告在正确行使管理职权,履行管理义务时未有过错和过失,被告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此事故的发生完全是由于两原告不履行监护职责所造成,全部责任应由两原告自行承担。请法院驳回两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陈浩杰系二原告之子,2007年12月11日出生。二原告称2015年1月29日,陈浩杰走失后在北京市朝阳区东坝红房子后面一条结冰的河内被打捞上来,送北京华信医院确认死亡。经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鉴定,不排除陈浩杰溺死。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于2015年2月3日出具公治亡查字(2015)第052号调查结论,结论为陈浩杰系溺水死亡。庭审中,原告提交照片若干,以证明排水沟的下游有生活、建筑垃圾造成淤堵,出事河段积水深,没有防护,故被告应当对陈浩杰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照片不能证明河道堵塞,在事发时,排水沟内水已结冰,处于固化的状态。生活垃圾及建筑垃圾不在河道内,不影响排水沟的行洪。二原告提交暂住证及陈浩杰的学生证,证明陈浩杰及二原告来京多年,相关损失的计算标准按照北京城镇标准计算。被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以上证据显示,二原告在事发地附近居住多年,应对周边环境非常了解,而不应让陈浩杰去排水沟玩耍。二原告另提交对排水沟的拍摄视频,称视频反映出河道没有护栏,下游垃圾淤堵,导致事发地积水深。庭审中,被告认可涉案排水沟由其管理,其提交其事业单位单位法人证书及朝阳区政府办公室文件以证明其业务范围为水务管理、灌溉、防汛抗旱、节约用水,且根据相关规定草场地排水沟是灌、排河道,不是景观河道,不需要安装防护栏。二原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污水排放亦是被告的管理范围,如果污水不能正常排放,造成淤堵,也是被告的问题。另二原告认为不是景观河道不用安装护栏没有法律依据,被告提交的文件是政府制定的,不是法规,故应当安装护栏。被告亦提交照片一组,分别有警示牌照片、河道冰面照片、事故发生地环境状况的照片。以证明被告在事发地点于2008年就设置了多个警示牌,尽到了保护措施及警示义务,事故发生时排水沟水面结冰,只有到冰上走动或玩耍才可能掉入排水沟。二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照片的真实性认可,但称有部分照片拍摄于事故发生后一段时间,无法进行确认。二原告认为被告设置的警示牌高于孩子的高度且警示牌上没有拼音,孩子看不懂,排水沟事发时确实结冰,但认为若被告在排水沟旁设置护栏,则陈浩杰就不会进入排水沟。被告提交事发地排水沟水深的照片,照片拍摄于2015年1月30日,照片显示水深为1.2米,被告同时提交草场地排水沟设计排水量图,该图显示排水沟的河道常水位最高线为距河底1.8m,非常时期最高水位线为距河底3.4m。被告称事发当日的水量为1.2米,未超过设计标准,未达到河水阻塞的情况,不需要清淤。二原告认为设计图是被告自行设计提交的,不能排除被告未尽到管理义务,在事发后,曾有人下到排水沟中,二原告称下水人身高大概一米七五,水能到其肩膀处,故排水沟的水位应能达1.5米,二原告认为被告是用挖土机挖过以后进行测量得出1.2米的结果。被告称其在事发后从未对排水沟进行过挖掘。被告另提交其工作人员对河道的巡视情况记录,以证明其尽到了管理职责。二原告认为巡视记录系被告自行制作,若被告进行了巡视排水沟就不会有垃圾的倾倒及积水。案件审理过程中,二原告称派出所出警的执法记录视频能反映出河道事发时的情况。经二原告申请,法院至朝阳区东坝派出所以及将台派出所调取了2015年1月29日当天,以上两个派出所出警的执法记录视频,但因视频录制于晚上,视频中无法看清河道的情况。二原告又称2015年2月10日,被告要清理河道,经其阻止,未能对河道进行清理,当时有报警记录,经二原告申请,法院至东坝派出所调取了该日的执法记录视频,该视频中警察随着二原告沿着排水沟行走,其中在排水沟转弯处有一个带网的管口,管口处有部分杂草,再往下游处的排水沟旁有部分建筑石块废料等物体。在事发地点及排水沟转弯处均设有警示牌。当日被告未对排水沟进行挖掘清理。另于2015年5月28日,法院至排水沟现场进行现场勘验,排水沟的水呈液态,其余情况与以上视频中反映出的状况大致一致,靠近下游的东西方向的河堤南侧进行了修缮。被告称河堤南侧属于铁路科学院管理,2015年4月,该处有些坍塌,后铁路科学院对此进行了修缮。再查,双方均认可在事发后,被告曾给付二原告五万元。二原告认为该笔款项系被告对其赔偿。被告称给付二原告五万元系因二原告在事发后反复去被告处,为了让大家都过个好年,就给付其该笔款项当做是借给二原告的诉讼费和代理费,并非是赔偿。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出生证明、照片、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关于陈浩杰死亡的调查结论、巡视记录、视频光盘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生命权纠纷,应适用侵权责任法予以规制。二原告要求被告对陈浩杰的溺水死亡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在判断其主张的侵权人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时,应先认定侵权行为人的某一行为是否具备了法律规定的相关要件。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有四:加害行为的违法性、损害结果、加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行为人的过错。原告方一般需要对被告侵权行为的各个构成要件都加以证明,才能使法院确认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行为,进而判决其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陈浩杰在事发时虽未成年,但其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应当具备基本的分辨是非和保护自身安全的意识和能力。应知在排水沟内玩耍的具有一定的危险性,其在此情况下仍然在排水沟上玩耍,本身负有一定的过错。尤其是,二原告作×陈浩杰之父×,对于陈浩杰的玩耍地点、玩耍内容和形式均未予以询问并给以提示和警告,未尽到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责任,其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而对于本案被告来说,其在陈浩杰溺水的排水沟旁设有水深危险,请勿靠近以及水深危险,禁止嬉戏等字样的警示牌,再结合被告提交的工作人员对河道的巡视情况记录,可以证明被告已积极行使了相应的管理义务。庭审中,二原告未举证被告应当在排水沟旁边设置护栏,且根据相关规定,排水沟旁非须设置护栏。被告对排水沟进行管理系履行其行政职能,业务范围在于水务管理、灌溉、防汛排旱等,对于排水沟水深的要求应取决于是否符合被告履职及管理的要求,而不取决于是否能够使人溺亡,不能将被告对排水沟的管理职责无限扩大。

本院认为被告之行为与陈浩杰死亡这一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且被告并无过错。基于此,本院对于二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尽管被告不应承担法律上的民事赔偿责任,然根据本案查明及勘验的情况,被告对排水沟的管理仍有需要加强之处,且鉴于陈浩杰系在被告管理的排水沟溺亡,二原告意外丧子必然给其造成巨大的精神痛苦,本着人道主义精神以及督促被告进一步提高管理水平的宗旨,

本院认为被告作×排水沟管理方应对二原告给予相应的补偿,具体补偿金额由本院酌情确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市朝阳区平房水务管理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寇海林、陈爱东补偿款五万元。

二、驳回原告寇海林、陈爱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94元,由原告寇海林、陈爱东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蕾

人民陪审员  王艳芬

人民陪审员  骆尚朴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裴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