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黔东民终字第10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恒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乐坪东街**号(恒丰大酒店*楼)。法定代表人周兴隆,系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吉有。
上诉人湖南恒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吉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麻江县人民法院(2014)麻民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影响本案的公正裁判。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麻江县人民法院(2014)麻民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贵州省麻江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刘志红
审判员 王山地
审判员 吴竹春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王晓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