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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桐民初字第01126号

王叶青与陈艳卫、汤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柏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6-07-04
所属地区
桐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叶青,陈艳卫,汤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桐民初字第01126号原告王叶青,女,1971年11月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方波,河南通天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艳卫,男,1967年3月18日生,汉族。被告汤轲,女,1969年11月7日生,汉族。

原告王叶青诉被告陈艳卫、汤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叶青及其委托代理人方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艳卫、汤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在桐柏县从事矿产开发及其他生意,原告通过朋友与被告认识。2014年9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现金100000元,承诺1个月内偿还,月息2分,逾期偿还加罚息50%,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该款到期后,被告以资金运转困难为由,迟迟不予偿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2000元、罚息33000元(暂计算至2015年9月17日,之后的罚息按照月息3分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了证据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2、2014年9月17日的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二被告未到庭、未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二被告口头辩称,借款属实,但因经济困难,无力偿还,愿意与原告自行协商解决。二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法庭出示了通知被告应诉、核实借款情况,

审判员与二被告互发信息、电话联系的光盘和短信内容。原告对此无异议。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和被告的辩解、结合法庭调查质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9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现金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在桐柏县借到王叶青现金人民币拾万元整(¥100000元)月息2分,期限一个月,逾期不还加罚50%的利息,在桐柏县法院诉讼。身份证××430223196911172335X借款人:陈艳卫汤轲2014.9.17号”。借款期满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本金及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陈艳卫、汤轲向原告王叶青借款1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二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向原告偿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借款期间按月息2分计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约定的“逾期不还加罚50%的利息”,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艳卫、汤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王叶青返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自借款之日2014年9月17日计算至该款还清之日)。案件受理费3000元,保全费1300元,共43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永林

审判员  韩尊卿

审判员  胡明启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唐培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