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黔0113刑初9号

陈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6-03-07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陈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13刑初9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87年9月9日生,中专文化,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月7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贵阳市公安局塔山分局执行,现押于贵州省修文县看守所。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白检公诉刑诉(2015)3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莉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5日凌晨1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酒后驾驶贵A631**号小型轿车行驶至贵阳市白云区云环东路与铝兴北路交叉口时,与郭某驾驶的二轮电动摩托车及陈某驾驶的贵ALM5**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案发后经鉴定,被告人陈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浓度含量为199.3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已经赔偿了被害人陈某的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陈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郭某、吴某、廖某、裴某、陈某的证词,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行驶证复印件、行驶证查询结果,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户籍证明,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贵阳市公安局塔山分局民警颜景平、彭顺勇出具的抓获经过,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交通事故检验鉴定中心筑公交鉴(理化)字(2015)0867号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报告,酒精检测结论告知笔录,赔偿协议书,现场及车辆图片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对公共安全形成了较大威胁,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陈某某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赔偿对方车辆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陈某某三个月至五个月拘役的量刑建议有理,本院予以采纳。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7日起到2016年4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刘耀炜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祝文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