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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民初字第2929号

夏靖与余文洵、范丽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6-04-01
所属地区
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夏靖,余文洵,范丽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民初字第2929号原告夏靖,男,1970年3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桂香、孙洪良,福建瀛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文洵,男,1978年5月6日出生。被告范丽丽,女,1989年11月4日出生。

原告夏靖与被告余文洵、范丽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傅炳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靖的委托代理人李桂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文洵、范丽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8日,被告余文洵与原告在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余文洵向原告借款71109.6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12月8日至2015年12月7日止;每月偿还款6530.23元;如被告余文洵未按约定的还款时间足额还款,应按照当月应付金额的1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不低于100元,每月单独计算,还应按未还金额的0.2%支付罚息;如被告余文洵严重违反还款义务(逾期达到15天及以上),则原告有权提前终止本协议,且被告余文洵须在原告提出终于协议要求的三日内一次性支付余下的所有本金、利息、罚息和逾期违约金;因被告余文洵未还款而带来的调查费、律师费、诉讼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均由被告余文洵承担等。协议签订后,经被告余文洵同意及授权将借款本金数额,在扣除代替被告余文洵应交纳给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的咨询费、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的审核费及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的服务费后,剩余款项支付至被告余文洵指定账户。原告依约履行了支付借款等义务,但被告余文洵自2015年2月8日起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被告范丽丽系被告余文洵的配偶,依法应当对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请求判令1.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5183.8元;2.二被告支付利息、逾期违约金及罚息(该利息、违约金及罚息按月利率1%计算,自2015年2月8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3.二被告支付律师费4308元;4.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余文洵、范丽丽未作答辩。本案经开庭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一、2014年12月8日,被告余文洵与原告在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余文洵向原告借款71109.6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12月8日至2015年12月7日止;每月偿还款6530.23元;如被告余文洵未按约定的还款时间足额还款,应按照当月应付金额的1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不低于100元,每月单独计算,还应按未还金额的0.2%支付罚息;如被告余文洵严重违反还款义务(逾期达到15天及以上),则原告有权提前终止本协议,且被告余文洵须在原告提出终于协议要求的三日内一次性支付余下的所有本金、利息、罚息和逾期违约金;因被告余文洵未还款而带来的调查费、律师费、诉讼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均由被告余文洵承担等。

二、原告代被告余文洵支付咨询费7554.53元,审核费666.58元,服务费2888.5元,信访咨询费200元,共计11309.1元。

三、扣除各项费用后,原告于2014年12月9日向被告余文洵给付借款59800元。

四、被告余文洵自2015年2月8日起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5183.8元。

五、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4308元。

六、被告余文洵、范丽丽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3年8月26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以及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借款协议》,收据,转账汇款单笔对账单、结婚证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被告余文洵、范丽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故对上述事实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

本院认为,原告夏靖与被告余文洵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余文洵向原告夏靖借款后未按约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本案涉讼借款系发生在被告余文洵、范丽丽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未能举证证明涉讼借款属于被告余文洵的个人债务,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余文洵、范丽丽约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该约定,故涉讼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余文洵、范丽丽共同返还原告借款65183.8元及支付利息、违约金、罚息、实现债权费用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余文洵、范丽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庭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余文洵、范丽丽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共同返还给原告夏靖借款65183.8元;

二、被告余文洵、范丽丽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共同支付给原告夏靖利息、违约金、罚息(该利息、违约金、罚息以未返还的金额为基数,从2015年2月8日起按月利率1%分段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三、被告余文洵、范丽丽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共同支付给原告夏靖律师代理费430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9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895元,由被告余文洵、范丽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

审判员  傅炳林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施 磊附:本判决所依据的具体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