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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二初字第182号

原告西宁玉春钢材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万安明买卖合同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6-06-03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西宁玉春钢材物资有限公司,万安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二初字第182号

原告:西宁玉春钢材物资有限公司。经营地:西宁市城北区朝阳东路*号。

法定代表人:余玉春,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卫平,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万安明,男,1967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平南镇万家庄村。

原告西宁玉春钢材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春公司)与被告万安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玉春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卫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万安明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玉春公司诉称,自2010年至2013年8月4日原告与被告之间一直存在着钢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一直向被告供钢材用于其工地,在每批钢材供货后,双方对结算钢材款的数额、违约责任、协议管辖等内容作了约定。原告按约及时履行了自已的义务,截止2013年8月4日共向被告提供价值2221349元的钢材,但被告违反双方约定,不按时支付钢材款,截止2015年7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钢材款共计674666元,其行为构成严重违约,又根据双方约定,被告应同时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00000元。现原告玉春公司要求:1、由被告万安明支付钢材款674666元;2、由被告万安明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00000元。以上两项合计874666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万安明承担。被告万安明未作答辩。原告玉春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提货合同16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的钢材总价值是2221349元的事实。证据二,欠条16张。拟证明经被告签字确认欠款的数额是674666元及双方对违约金、协议管辖约定的事实。原告玉春公司提交的证据,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0年至2013年期间,原告玉春公司与被告万安明之间存在钢材买卖合同关系,由原告玉春公司向被告万安明供钢材,截止2013年8月4日原告玉春公司共向被告万安明供钢材价值2221349元,被告万安明已向原告玉春公司支付了1546683元钢材款,截止2015年7月31日被告万安明尚欠原告玉春公司钢材款计674666元。由于被告万安明未能及时支付钢材款而形成纠纷。被告万安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权力,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诉讼后果,由被告万安明自行负担。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自觉履行合同约定的各项义务。

原告玉春公司与被告万安明签订的《提货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保护。被告万安明作为买受人在收到原告玉春公司供货后,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时间支付价款。被告万安明未按约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玉春公司要求被告万安明支付拖欠的钢材款674666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万安明在给原告玉春公司出具的16张欠条中,如不能清偿上述全部欠款。逾期不还,欠款人应每日按照欠款的百分之二向玉春公司支付违约金,直至清偿全部欠款。在16张欠条当中双方约定了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玉春公司主张由被告万安明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200000元应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万安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西宁玉春钢材物资有限公司钢材款674666元;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00000元。以上合计87466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2546元,由被告万安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潘 文

审 判 员  李建萍

人民陪审员  王秀芬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龙有莲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