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会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会民一初字第1733号原告钟某,女,1983年6月出生,汉族,户籍地址会昌县文武坝镇吉祥苑,现住赣州市章贡区于都路公务员小区。被告许某,男,1979年11月出生,汉族,住会昌县文武坝吉祥苑。
原告钟某与被告许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9月3日,原、被告在会昌县民政局登记离婚,并就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等事宜达成离婚协议书。该离婚协议约定,被告位于会昌县文武坝镇吉祥花苑的室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配合原告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离婚后,原告除了经常电话催促被告一同去办理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外,还利用探视婚生儿子许子昴的机会多次当面要求被告一同去办理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但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推脱,不肯配合,故原告请求法院确认位于会昌县文武坝镇吉祥花苑的室房屋归原告所有,责成被告立即配合原告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及房产证的过户手续。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3日,原、被告在会昌县民政局登记离婚,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约定,被告许某位于会昌县文武坝镇吉祥花苑的房屋一套(房产证号:会房权证湘字第0025**号)及柴火间一间归原告所有,由被告配合原告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因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应支付的所有税费及房屋贷款余款由原告承担。此后,原告将购房贷款余款65044.42元付清,从银行领回了该套房的房产证,但被告却借故不肯配合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引发本案纠纷。另查明,原、被告购买的套房没有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被告离婚证、离婚协议书、房产证、原告归还银行贷款的付款凭证等证据证实,经庭审查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离婚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该离婚协议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当按该离婚协议的约定行使权利及履行义务。按照协议约定,位于会昌县文武坝镇吉祥花苑的房屋一套(房产证号:会房权证湘字第0025**号)及柴火间一间归原告所有,被告有义务协助原告办理该套房屋房产证的过户手续,办理过户所需费用由原告负担。至于原告请求被告协助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过户手续,因原、被告购买的套房没有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该套房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过户现无法办理,可由双方当事人自行向会昌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办理,本案不宜裁决。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自行承担未到庭的不利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位于会昌县文武坝镇吉祥花苑的房屋一套(房产证号:会房权证湘字第0025**号)及柴火间一间归原告所有。
二、限被告许清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协助原告办理上述套房及柴火间的房产证过户手续,办理过户的所需费用由原告负担。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才泉
人民陪审员 余金圣
人民陪审员 肖连庆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刘慧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