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寻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寻民二初字第433号原告袁澄芳,女,1981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西省赣州市寻乌县。被告古筱妮,女,1977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西省赣州市寻乌县。被告吴杨堃,男,1980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西省赣州市寻乌县。
原告袁澄芳诉被告古筱妮、吴杨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罗瑞飘、
代理
审判员古红娟、熊婷芳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澄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古筱妮、吴杨堃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袁澄芳诉称,原告袁澄芳与被告古筱妮为朋友关系,俩人原来合伙经营“雅兰鸟”床上用品店,2012年5月间,双方协商将店转给被告古筱妮经营,被告古筱妮为此应退回原告袁澄芳投资款45000元,但其因无款支付,于2014年3月20日立下该数额借条一张交原告袁澄芳。同年11月4日被告古筱妮又以店里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袁澄芳借款20000元。后原告袁澄芳向被告古筱妮催取没有结果。因俩被告为夫妻关系,原告袁澄芳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08条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俩被告归还原告袁澄芳借款本金65000元及其自诉讼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还清借款日止的违约损失,并由俩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袁澄芳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袁澄芳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袁澄芳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被告古筱妮分别于2014年3月20日、2014年11月4日出具的金额分别为45000、20000元的借条,以证明被告古筱妮欠原告袁澄芳借款65000元的事实。被告古筱妮、吴杨堃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在本案审理期间,本院调取了被告古筱妮、吴杨堃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以证实俩被告的身份信息及身份关系。原告袁澄芳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经审查,原告袁澄芳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均能反映案件事实、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袁澄芳与被告古筱妮为朋友关系。2014年3月20日,被告古筱妮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袁澄芳借款45000元并立下借条交原告袁澄芳执存。借条载明:“兹借到袁汀芳肆万伍仟园整(¥45000.00元)借款人:古筱妮2014.3.20日”。同年11月4日,被告古筱妮又向原告袁澄芳借款20000元并立下借条交原告袁澄芳执存。借条载明:“兹借到袁汀芳贰万园整(¥20000.00元)借款人:古筱妮2014.11.4日”。被告古筱妮借款后经原告袁澄芳催取未偿还借款,因而成讼。另查被告古筱妮、吴杨堃于2006年1月16日登记结婚,并于2014年8月11日登记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袁澄芳提交的前述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原告袁澄芳的当庭陈述附卷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2014年3月20日、2014年11月4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六个月至一年(含一年)的年利率为5.6%(月利率4.667‰)。
本院认为,本案借贷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古筱妮经原告袁澄芳催取未清偿借款本息,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袁澄芳要求被告吴杨堃、古筱妮归还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本金45000元及其在诉讼后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古筱妮2014年11月4日的借款20000元发生在俩被告离婚后,原告袁澄芳未证明被告吴杨堃为共同借款人,故原告袁澄芳要求被告吴杨堃共同偿还此借款本金及其诉讼后的利息请求不予支持,此借款本息由被告古筱妮个人承担;原告袁澄芳称被告古筱妮2014年3月20日的借款45000元为退伙款计15000元及两次借款金额计30000元的总和、20000元借款的月利率25‰、其借期3个月、45000元借款的月利率20‰等均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古筱妮、吴杨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照法定程序依法审理本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古筱妮、吴杨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袁澄芳借款本金45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借款45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4.667‰从2015年8月24日起计算至借款清偿日止);
二、被告古筱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袁澄芳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计算方法:以借款2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4.667‰从2015年8月24日起计算至借款清偿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被告古筱妮、吴杨堃共同承担987元,由被告古筱妮承担4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逾期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罗瑞飘
代理
审判员 古红娟
代理
审判员 熊婷芳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 洁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法官寄语】尊敬的当事人:您好!首先感谢您的信任和支持。人民法院的各项工作都与群众利益息息相关,实现好、维护好、发展好广大人民群众的利益是法院义不容辞的责任。请您相信,我们法官都有一颗善良、公正、爱民之心。良知所在,职责所守,每一个法官都希望能尽心竭力的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本案中法官本着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公正无私,不偏不倚地作出了此判决。如您有不解,我们会耐心向您答疑。诉讼有风险,诉讼是讲法律和证据的,没有可以依据的法律和确凿的证据,您将很难实现您主张的权利。打官司不是解决纠纷的唯一途径,如果能通过人民调解、乡规民约等诉前调解方式,在诚信互谅的基础上解决问题,应是很好的选择。再次感谢您的信任和支持,祝工作顺利、万事如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