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沪一中民三(民)撤字第654号申请人上海爱鑫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磊,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肖敏。被申请人吴笠鸣。申请人上海爱鑫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鑫公司)与被申请人吴笠鸣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爱鑫公司要求撤销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闵劳人仲(2015)办字第3607号裁决,事实和理由如下:爱鑫公司的员工考勤管理制度第五章规定,员工旷工2次以上,属于较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行为,给予行政记过处罚;一个月内旷工累计3天以上的,属于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行为,公司有权作自动离职处理;员工某违纪行为达通报批评2次者,给予行政处罚;员工某违纪行为达行政记过2次者,属于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公司有权予以辞退。仲裁委员会认定吴笠鸣2015年5月26日旷工1次,加上6月16日上午无打卡记录、无未打卡而补签的记录、无请假记录,属于旷工;6月18日无考勤记录,属于旷工;6月12日8:30至10:00以及6月15日的8:30至12:00无考勤记录,吴笠鸣的外出记录未被批准,外出办公登记系造假,亦为旷工,以上共旷工5次。旷工2次即可给予行政记过处罚,吴笠鸣旷工5次可给予两行政记过处罚,因此爱鑫公司有权辞退,解除符合法律规定。爱鑫公司的考勤制度并没有规定通报警告处分必须作为解除劳动合同的前置条件,仲裁裁决第一项要求爱鑫公司支付赔偿金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爱鑫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第一项。申请人为支持其申请,向本院提供劳动合同、保密协议书、员工考勤管理制度各一份,外出登记表四份,打卡记录两份,调查汇总一份,电子邮件打印件两页,终止通知书、工资单各一份。被申请人吴笠鸣答辩称:根据公司按季节调整的工作时间,吴笠鸣2015年5月是3次迟到2次旷工,6月是1次迟到1次旷工。吴笠鸣并没有收到员工手册,爱鑫公司以员工手册的规定为据计算旷工次数不成立。而且,员工手册规定行政违纪分为通报批评、行政记过、严重违纪辞退三个层级,吴笠鸣没有被通报批评、行政记过就直接被辞退不合理。实际上,5月26日吴笠鸣已上班了,只是不记得是否填写未打卡补签申请表,如果没有填写,爱鑫公司亦应提醒。6月16日有员工可以证明吴笠鸣10:10到岗,迟到不到2小时应按半天事假处理。6月18日吴笠鸣在上班,但爱鑫公司却以吴笠鸣不在座位为由认定旷工。6月12日及15日吴笠鸣外出见客户并填写了外出记录,最多只能算半天事假,不应认定为旷工。被申请人不同意撤销仲裁裁决。被申请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四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本案中爱鑫公司并没有证明已将员工考勤管理制度告知吴笠鸣。而且,按照爱鑫公司提供的考勤管理制度第五部分3.1条的规定,行政违纪分为通报批评、行政记过、严重违纪辞退三个层级;3.2条规定,行政记过2次者,属于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而本案中,爱鑫公司并没有实际对吴笠鸣行政记过2次。综上,仲裁委员会在认定爱鑫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事实基础上作出裁决,不属于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根据上述分析,本院确认爱鑫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上海爱鑫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要求撤销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闵劳人仲(2015)办字第3607号裁决的申请。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申请人上海爱鑫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系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蔡建辉
代理
审判员 顾慧萍
代理
审判员 成 阳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徐 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