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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织民初字第1922号

原告龙大明与被告李远林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织金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6-04-21
所属地区
织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龙某某,李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织民初字第1922号原告龙某某。被告李某某。

原告龙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某某诉称:2013年4月25日,被告李某某因织金县三甲工业园友胜真空玻璃厂土石方工地施工需要,向我租赁推土机施工,双方约定月租金为24000元。此后,我按约定将推土机交由被告使用。至2013年8月14日我与被告进行结算,李某某共欠我租金23000元,其出具欠条交我收执,约定一个月内付清。现因被告拒不支付租赁费用,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我租金230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龙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书证:设备租赁合同、被告李某某于2013年8月14日出具的欠条,用以证明被告李某某尚欠其租金23000元的事实。上列证据材料虽未经被告李某某质证,但不能质证的原因系其不到庭参加诉讼活动,放弃诉讼权利所致,且上列证据材料已经本院查证属实,故依法予以采信,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被告李某某未提出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5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龙某某租赁SD160推土机一台用于织金县三甲工业园友胜真空玻璃厂施工,双方签订了《设备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2013年4月25日至2013年10月25日,租金每月24000元。双方还对工作时间、租金给付、设备维护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龙某某按约定将推土机交由被告使用。2013年8月1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李某某尚欠原告租金23000元,被告因此出具欠条交原告收执,并承诺一个月内付清租金。期限届满后被告李某某仍拒不支付,原告因此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订立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李某某使用原告提供的推土机后未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已违反合同约定,依法应当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即足额支付所欠租金并赔偿占用租金期间的利息损失,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租金并支付占用租金期间利息损失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所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二百一十二条、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所欠原告租金23000元,并赔偿占用租金期间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从2013年9月14日起算至租金支付完毕之日止)。案件受理费375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龙 永 红

人民陪审员 吉 学 艳

人民陪审员 张 文 群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瑾(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