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锦民终字第010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锦州银发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古塔区。法定代表人刘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海坡,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鹏,男,1982年9月30日出生,满族,住锦州市古塔区。
上诉人锦州银发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郭鹏典当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2014)古民二初字第003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锦州银发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杜海坡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郭鹏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锦州银发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4月15日签订以被告所有的锦州市古塔区蓬莱里24-30号房为抵押的典当合同,抵押房屋已办理抵押登记。当期三个月,当金7万元,月综合费率2.7%,月利息0.45%。合同还约定可续当,当期内拖欠综合费用、利息或发生绝当,被告人除按约定的月综合费率、利息履行给付义务外,每日最高可加收典当本金0.5%逾期服务费。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给付当金的义务,被告只履行给付综合费用的义务到2014年7月13日,此外,既不履行给付义务,也不赎当,已成绝当。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拖欠的典当本金7万元,综合费用及利息和加收的逾期服务费按合同约定计算到实际履行给付之日;如不能履行给付义务,拍卖抵押的房产锦州市古塔区蓬莱里24-39号房屋,原告在拍卖款中优先受偿;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审被告郭鹏未作答辩。原审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属实。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抵押典当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定支付了当金,被告应按约定及时偿还并支付相关费用及利息,拖欠不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被告提供的抵押物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已设立,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因原、被告约定的综合费率加上利息已较高,又要求逾期服务费,已超过法律规定,故对逾期服务费的要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鹏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锦州银发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当金7万元,并自2014年7月14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按月利率2.7%支付综合费用、自2014年4月15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按月利率0.45%支付利息;
二、原告锦州银发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对抵押物坐落于锦州市古塔区蓬莱里24-39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2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郭鹏负担。宣判后,锦州银发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郭鹏应偿还典金7万元,并自2014年7月14日至被上诉人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2.7%支付综合费用,自2014年4月15日至被上诉人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0.45%支付利息,自2014年7月14日至被上诉人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综合费率的日0.5%收取逾期服务费。原判被上诉人给付综合费用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应判决至实际给付之日。原判决认为双方约定的综合费用加上利息已较高,又要求逾期服务费,违背《典当管理办法》的规定,逾期服务费应予以保护。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意见。被上诉人郭鹏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5日,上诉人锦州银发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郭鹏签订了房屋抵押典当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郭鹏将自有的位于锦州市古塔区蓬莱里24-39号的建筑面积34.00平方米的住宅房,房权证号为锦房权证01字第005133**号,抵押典当给上诉人。抵押典当金额为人民币7万元整,典当期限从2014年4月15日起,至2014年7月13日止;第二条约定,上诉人按典当金额向被上诉人收取综合服务费及利息,典当综合费在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典金时扣除,即月综合费率为2.7%,综合费为人民币5670元。月利率为0.45%,到期还款时付清。第九条约定,抵押典当期满5日后,被上诉人既不赎当又不续当的即为绝当。如发生绝当,上诉人有权直接变卖、拍卖抵押物,并以拍卖、变卖的所得的价款优先偿还上诉人当金、综合费、利息和其他费用。双方同意抵押物实行无底价公开拍卖。拍卖收入在扣除上诉方当金、综合费、利息、拍卖费、税费、诉讼费、违约金等费用后,剩余部分返还被上诉人,不足的部分上诉方有权向被上诉人追偿。如拍卖不成,双方同意抵押物以人民币7万元的价格抵顶借款,不找差价。第十条约定,如到期被上诉人不能偿还或不能完全偿还借款而发生绝当时,从绝当之日起至上诉人实现债权之日止的实际天数,除按抵押当期内的月综合费率2.7%、月利率0.45%计算收取综合费、利息外,上诉人每日最高可加收典当金额0.5%的服务费。被上诉人并承担因拍卖、变卖等有关的所有费用。2014年4月15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在锦州市房屋产权监理处办理了房产他项权利登记,同时签订当票一张,典当金额7万元,扣除综合费用5670元,实付金额64330元。合同到期后,被上诉人未给付上诉人当金赎回典当房屋,也未续当。被上诉人除按约定支付了综合费用外,利息及逾期服务费未予支付。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上诉人提交的典当合同、房屋所有权证、他项权利登记表、当票等证据在案佐证,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锦州银发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郭鹏签订的房屋典当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履行。上诉人提供的抵押物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已设立,上诉人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审判决被上诉人偿还上诉人当金7万元及上诉人锦州银发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对抵押物坐落于锦州市古塔区蓬莱里24-39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正确。关于上诉人上诉请求给付综合费及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到实际履行给付之日一节,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典当管理办法》四十条、四十三条的规定,双方《房屋抵押典当合同》第九条、第十条的约定,应当确认绝当后,典当行应以处置抵押的绝当物实现自己的权利,可以通过拍卖抵押物,以典当物优先受偿,即上诉人应在处置典当物价值范围内予以清收以实现典当权利。因综合服务费是当期内的费用,上诉人在典当期限内可以按典当金的月综合费率收取费用,而绝当后不存在当期,上诉人无权在绝当后继续收取综合费,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郭鹏支付自2014年7月14日起至被上诉人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2.7%支付综合服务费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但被上诉人应当支付处分当物合理期间内的逾期利息。双方签订的典当合同第十条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不符合《典当管理办法》的规定,不应采纳。考虑到原审法院判决综合服务费、利息给付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被上诉人未上诉的实际情况,对原审判决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主张按月综合费率的日0.5%收取逾期服务费没有根据,并且由于本案中上诉人获得的综合服务费用及利息已经足以弥补其损失,故对上诉人此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22元,由上诉人锦州银发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于开升
审判员 李长奇
审判员 张昱凯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李丹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