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山民三初字第00572号原告焦作市久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解放区。法定代表人杜家新,总经理。被告河南青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新城区,电话:0375-615****。法定代表人XX明,经理。
原告焦作市久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青城建设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被告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应移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2月26日签订的焦作常绿林溪谷3#楼建筑工程劳务合同中第十条约定: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可到当地法院仲裁。原告于2015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因此,本案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河南青城建设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东东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李芳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