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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5刑初11号

周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6-02-03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周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5刑初11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因本案于2016年1月1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关押于杭州市拱墅区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拱检刑诉(2016)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胡肖出庭,指控:2016年1月1日3时24分许,被告人周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饮酒后驾驶浙D×××××号小型轿车上路行驶。当其驾车沿本市拱墅区霞湾巷由北向南行驶至霞湾巷江涨桥东口处,遇民警检查而未停车,并驾车冲撞至附近绿化带,发生单方交通事故后下车逃跑,后被执勤民警查获。经认定,被告人周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现场呼吸检测,其酒精含量为160.6mg/100ml。后被告人周某被带至杭州市第二人民医院由医护人员抽取血液,经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测,确认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2.3mg/100ml,属醉酒驾驶。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建议对被告人周某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

被告人周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6年2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徐建勇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孙 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