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523民初286号原告毕红敏。被告广饶县东方煤炭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宋建国。被告东营裕茂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魏在东。本院在审理原告毕红敏诉被告广饶县东方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东营裕茂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中,原告毕红敏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期间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对自己的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毕红敏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毕红敏负担。
审判员 任柯浔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李晓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