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沈中民六终字第8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丽霞,女,1963年2月1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喜武,男,1959年6月9日出生,汉族,沈阳鑫鼎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鑫鼎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黄家街道拉塔湖社区。
法定代表人:马喜武,系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李丽霞与被上诉人马喜武、沈阳鑫鼎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15)北新民初字第0488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李倩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王纪主审,
代理
审判员王畅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一审原告诉称,2012年7月29日,原、被告达成买卖协议书,被告将坐落于沈阳市沈北新区黄家锡伯族乡拉塔湖村的260亩土地经营权及地上附属物、机器、铲车、厂房以20万元价格转让给原告,并经拉塔湖村委会同意及见证,被告没有将上述土地经营权及土地附属物交给原告,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将260亩土地经营权及鱼池、厂房、办公用房、生产线设备交付原告。一审被告辩称,一、本案超过诉讼时效、二、原、被告之间协议名为买卖,实为借贷。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7月29日签订买卖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将座落在沈阳市沈北新区黄家拉塔湖村鑫鼎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土地和地上物及承包土地260亩,以人民币20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原告收到土地承包经营权证、鱼池承包合同书、废弃荒地承包合同书,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同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借款20万元,被告以上述鱼池、废弃荒地合同共260亩,沈阳市黄家乡拉塔湖村鑫鼎建筑有限公司作为抵押。2014年4月1日,原、被告另签订财产转让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将位于沈阳市沈北新区黄家乡拉塔湖社区承包的鱼池160亩,承包期限50年及个人土地40亩,承包废弃荒地60亩,另有沈阳市鑫鼎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土地和地上物包括厂房、办公用房、生产线设备两套,面积160亩的土地承租使用权以及房产、设备的附属设施、鱼池等,转让价款共计90万元,双方约定签订协议后原告已经全额支付转让款,自协议签订之日起,协议项下的厂房、办公用房、生产线设备的所有权,土地的使用权均归原告所有,如一方违约,应支付对方违约金30万元。原告未提供付款凭证证明原告给付转让价款。2015年8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载明被告欠原告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4月1日的租金30万元,定于2015年8月30日付清。原审法院认为,2012年7月29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及《买卖协议书》,约定买卖合同标的物作为借款的抵押物,故双方签订的买卖协议是对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2014年4月1日签订《财产转让协议书》,原告无证据证明已交付转让款的事实,且被告提供了与原告借款关系的对账单。原告请求履行买卖关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经本院释明后,原告拒绝变更诉讼请求,故应对原告的起诉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判如下:驳回原告李丽霞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免收。宣判后,上诉人不服原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指令审理。理由是: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不是借款关系。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财产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3、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双方并非民间借贷关系,适用民间借贷司法解释错误。二被上诉人辩称:
一、原审认定事实清楚,2014年4月日的财产转让协议时基于上诉人借给被上诉人20万元后产生的本金及复利计算而得,被上诉人为缓解资金周转材签订的虚假的转让协议,该转让合同无效,财产转让协议书是借款的担保形式,而还款协议才是借款的事实。
二、原审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多次释明变更诉讼请求,上诉人顽固不化,同意原审裁定。本院
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一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买卖协议、借款协议、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残疾证等证据,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一、二审卷宗佐证。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认可双方存在借贷关系,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先后就同一标的物签订两份买卖协议,即2012年7月29日买卖协议书及2014年4月1日财产转让协议书,该两份协议的价款发生重大变化,原审应当查明第二份协议的性质,是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否合法有效并应继续履行。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15)北新民初字第04884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
审 判 长 李倩
审 判 员 王纪
代理
审判员 王畅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颖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