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民二初字第1165号原告邓建林,男,1986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吉安市青原区,。被告江西井冈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吉安市吉州区吉福路三公里,组织机构代码:75422046-4。法定代表人刘小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廖鹰、吴福星,江西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武军,男,1970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吉安市峡江县,。
原告邓建林与被告江西井冈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井冈路桥公司)、袁武军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曾秋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建林、被告井冈路桥公司委托代理人廖鹰、吴福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武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建林诉称:2013年,被告井冈路桥公司承建吉安××××区上吉线“二改一”工程后,被告袁武军从被告井冈路桥公司承揽了上吉线“二改一”工程中的一部分路段。在2014年3月至2014年5月期间,被告袁武军雇请原告邓建林自带日立220型挖掘机在其所承揽上吉线“二改一”工程路段从事挖掘作业,共计作业242小时,每小时计费260元。被告袁武军应支付原告挖掘机施工费用62920元。后被告仅通过其雇请的施工员张长春支付原告1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因原告所施工的工程系被告井冈路桥公司转包给被告袁武军的,故被告井冈路桥公司应对被告袁武军所欠原告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要求判令二被告及时支付工程款5292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
被告井冈路桥公司辩称: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井冈路桥公司没有合同关系或其他关系,应当驳回原告对我们公司的起诉。而且我们公司已将“二改一”工程的工程款全部支付给了袁武军或是经袁武军确认代付给他人。
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原告现在主张的工程款也没经袁武军确认,我们不能确定该工程款的真实性。即使原告与被告袁武军之间有事实上的合同关系,原告也只能向合同相对方即袁武军主张工程款。被告袁武军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井冈路桥公司承建吉安××××区上吉线城南至井冈山国家农业科技园“二改一”工程,后被告袁武军从被告井冈路桥公司承揽了该工程的一部分路段。2014年3月至2014年5月期间,被告袁武军雇请原告邓建林自带日立220型挖掘机在其所承揽上吉线“二改一”工程路段从事挖掘作业。经被告袁武军雇请的施工员贺伟雄、张金宝、张伟仔签字确认了原告的作业时间。后张长春对原告在该工程的施工进行了结算,并出具了证明一份,载明:邓建林日立220型挖机从2014年3月23日至2014年5月16日由袁武军雇请在上吉线“二改一”工程中从事挖掘工作共计贰佰肆拾贰小时(注以小票签字为准)每小时单价260元/小时,合计金额为陆万贰仟玖佰贰拾元整,其中从我手上支付壹万元整……。张长春已代被告袁武军支付原告10000元工程款,原告在该工程中尚有余款52920元未结清,原告经催索未果后起诉。另查明,张长春系被告袁武军雇请在吉安××××区上吉线“二改一”工程的总施工员,负责该工程的整个现场施工,并管理贺伟雄、张金宝、张伟仔等现场施工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便条、吉安市公路局的工作网页、张长春出具的证明、张长春到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邓建林自带挖掘机为被告袁武军承揽的上吉线“二改一”工程进行施工,经双方约定用挖机实际施工的时间计算报酬,形成事实上的承揽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施工的工作任务已经完成,被告袁武军雇请的工地负责人也已进行了结算,被告袁武军作为定作人应当向承揽人支付其尚未支付的工时费。原告要求被告袁武军应自2015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但由于被告未及时支付原告工程款,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因此被告袁武军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原告主张被告井冈路桥公司支付工程款,因其未提供证据与被告井冈路桥公司存在合同关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井冈路桥公司关于原告只能向合同相对方即袁武军主张工程款的抗辩理由,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袁武军支付原告邓建林工程款5292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5年11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邓建林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8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袁武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代理
审判员 曾秋兰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黄 婷相关法条: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支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