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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博刑初字第224号

王某甲、刘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博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6-05-19
所属地区
博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王某甲,刘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博刑初字第224号公诉机关博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5年12月8日被博兴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博兴县城东街道办事处相公堂村。辩护人高腾,山东王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11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5年12月8日被博兴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博兴县城东街道办事处相公堂村。辩护人贾丛丛,山东王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博兴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刑诉(2015)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刘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安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高腾、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贾丛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博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17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刘某驾驶依维柯牌汽车窜至博兴县城东街道办事处北八里村、董高村、鲍陈村、鲍刘村、冯吴村、辛闫村、城头村、顾家村等村庄,盗窃48个居民生活专用垃圾桶,价值共计11040元。案发后,二被告人对被害单位进行了退赔。对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博兴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甲、刘某系共同犯罪,王某甲系主犯,刘某系从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涉案垃圾桶鉴定价格过高;2.被告人王某甲系自首,退赔并取得谅解,系初犯、偶犯;建议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涉案垃圾桶鉴定价格过高;2.被告人刘某系从犯、自首,退赔并取得谅解,系初犯、偶犯;建议免予刑事处罚。另查明,2016年1月4日,被告人王某甲、刘某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刘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扣押及发还清单、谅解书、博兴县人民法院(2003)博刑初字第101号刑事判决书;证人杨某、张某、逯洪庆、王某乙、李某、高某、王某丙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甲、刘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博兴县价格认证中心滨博价鉴字(2013)A-48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关于二辩护人提出的涉案垃圾桶鉴定价格过高的辩护意见,经查,博兴县价格认证中心滨博价鉴字(2013)A-48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合法、有效,予以认定。该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二辩护人提出的二被告人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二被告人均系被抓获归案,非主动投案,依法不予认定为自首。该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二辩护人提出的二被告人退赔并取得谅解,系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刘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王某甲起意盗窃,驾驶作案工具依维柯牌汽车纠集刘某共同实施了盗窃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刘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该项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甲、刘某共同故意实施盗窃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甲系主犯;被告人刘某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系坦白,可以依法从轻处罚;已对被害单位进行退赔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有前科劣迹,应当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上述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范明涛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 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