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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桂行申字第285号

王春晖、防城港市公安局港口区分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王春晖,防城港市公安局港口区分局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桂行申字第28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春晖,男,1967年7月1日出生,住防城港市港口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防城港市公安局港口区分局,住所地:防城港市港口区渔洲坪港。法定代表人韦更望,局长。再审申请人王春晖因与防城港市公安局港口区分局(简称港口区分局)治安行政处罚纠纷一案,不服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防市行终字第1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春晖申请再审称:1、原判采信非法证据。防城港市第一中学的《情况说明》是以单位名义出具的案件情况陈述,不具备自然人才有的情感反映和感知功能,不具备证明能力,且单位作证应由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证明文书,由单位负责人签名或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防城港市第一中学的《情况说明》只加盖公章,而无其负责人签名或盖章,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而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荣某的诊断证明属于书证,港口区分局没有出示原件,也不符合出示复印件的条件,且疾病证明书没有医院盖章,不能直接予以采信。荣某的照片提取程序违法,当时拍照荣某的照片只有吉冠华一人且无制作拍照笔录不符合法律规定。王春晖只打了荣某一拳,而伤情照片上的伤不是打伤而是抓伤,显然与本案的事实不符。王春晖在学校职工大会上要求发言并没有扰乱会场秩序,在王春晖警告荣某不要动手的情况下,荣某首先动手搬推王春晖,在荣某主动挑衅的情况下王春晖予以还击打了荣某一拳,不应当简单认定为殴打他人,更不应对王春晖进行行政拘留处罚。2、[2014]00422号行政处罚程序违法。港口区分局的《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显示,港口区分局在处罚前拟对王春晖适用哪一种处罚没有明确告知。港口区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显示,港口区分局在履行告知义务当天,已经确定拟对王春晖处以行政拘留八日并处罚款200元的处罚,但没有向王春晖释明拟将作出行政决定的具体内容,制约了王春晖行使陈述、申辩等法定权利,行政程序具有违法性。港口区分局的《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显示,在港口区分局的告知内容中,既不告知王春晖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也没有给予王春晖申辩的时间,王春晖也从未表示要放弃陈述和申辩的权利,根据规定,不依法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的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请求再审本案并撤销原审判决及港口区分局的处罚决定;判令港口区分局赔偿王春晖误工损失1600元,并退回拘留期间伙食费430元,赔偿精神损失费1000元,到事发地当众赔礼道歉。

本院认为,本案中王春晖对荣某殴打致轻微伤,依据有王春晖、荣某及相关证人询问笔录、市一中的情况说明、被害人荣某的伤情诊断证明书、伤情照片等数个种类不同、内容一致的证据证实,王春晖也自认打了荣某一拳,因此王春晖对荣某殴打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港口区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其进行处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王春晖所称:市一中的《情况说明》只加盖公章,而无单位负责人的签名或盖章;荣某诊断证明未出示原件;提取现场照片只有吉冠华一人且未制作拍照笔录等,这些情况说明本案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确实存在一些瑕疵,但并不足以否定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基本事实。另外,港口区分局在对王春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白沙万派出所向王春晖作出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其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有陈述、申辩的权利,由于王春晖拒绝在该笔录上签字,告知人员在笔录上注明了送达情况。港口区分局作出行政处罚后王春晖妻子拒绝签收《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港口区分局对其进行了留置送达并注明,行政处罚决定也告知了王春晖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港口区分局在处罚过程中履行了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相关程序规定,程序合法。综上,王春晖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王春晖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韦威助

审 判 员  韦伟强

代理

审判员  王小成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鹏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