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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627财保2号

漳州市大辉腾养殖服务有限公司与游明火、徐日春买卖合同纠纷其它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靖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6-03-16
所属地区
南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漳州市大辉腾养殖服务有限公司,游明火,徐日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627财保2号申请人漳州市大辉腾养殖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靖县金山镇安后墘仔尾。法定代表人宋洪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林娜,福建鹭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游明火,男,1976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南靖县。被申请人徐日春,女,1975年3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南靖县。

申请人漳州市大辉腾养殖服务有限公司因被申请人游明火从事家庭生猪养殖拖欠其饲料款,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查封被申请人游明火、徐日春所有的址在南靖县某某镇某某村某某养殖场内存栏生猪150只(价值约人民币120000元)。申请人已提供现金人民币48000元作为担保。经审查,

本院认为,申请人漳州市大辉腾养殖服务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查封被申请人游明火、徐日春所有的址在南靖县某某镇某某村某某养殖场内的生猪(数量详见查封清单),并责令被申请人游明火、徐日春饲养保管。查封期间,经本院许可,被申请人游明火、徐日春可以出售被查封的生猪,出售款项须向本院缴交。在查封期间内,被申请人游明火、徐日春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林金华

审 判 员  赖陆好

代理

审判员  王玲珊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蓝宏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