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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7401民初77号

李素香诉中国石油集团长城钻探工程有限公司钻井一公司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河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素香,中国石油集团长城钻探工程有限公司钻井一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辽河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7401民初77号起诉人李素香。被起诉人中国石油集团长城钻探工程有限公司钻井一公司。住所地:盘锦市兴隆台街***号。法定代表人刘绪全,系公司经理。起诉人李素香以史可功的监护人身份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称:史可功在工伤未痊愈且年龄不满60岁的情况下,被起诉人为其办理了提前退休。现要求被起诉人补偿史可功因提前退休产生的损失、工资未晋级产生的损失共计150万元以及被起诉人单位领导诱导史可功发病而引发的民事赔偿50万元。经审查,史可功于2013年9月曾以中国石油集团长城钻探工程有限公司钻井一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该公司给予其工资晋级并补偿因诱导其发病而产生的经济损失60万元。本院于2013年9月6日对史可功的起诉作出了不予受理的裁定,史可功对此裁定不服,上诉至辽宁省辽河中级人民法院,后该院作出裁定,维持原判。现起诉人李素香以史可功的监护人身份提起诉讼,仍要求被起诉人中国石油集团长城钻探工程有限公司钻井一公司赔偿因工资晋级产生的损失以及诱导史可功发病而产生的损失,属于重复起诉。史可功提前退休是执行当时的政策,由此而引发的损失补偿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李素香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辽宁省辽河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比学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杨 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