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民初字第1649号原告华容县扶兴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华容县城关镇迎宾北路97号。法定代表人刘新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曾国祥,华容县三封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罗某某,居民。
原告华容县扶兴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杨友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曾国祥、被告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容县扶兴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0月14日,被告因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20万元,月利率为2.6%,借款期限为2个月。2014年5月18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5万元,月利率为3%,借款期限为1个月。可被告仍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义务,仅只支付利息至2014年10月。尔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履行偿还义务,可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甚至连电话都不接,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5万元以及自2014年10月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罗某某辩称,从原告借款35万元是事实,于2013年10月14日借款20万元,月利率为2.4%加资料费0.6%。2014年5月18日借款15万元,月利率为2.4%加资料费0.6%。原告的借款利息被告一直在支付,被告同意偿还原告的本金35万元,利息不予支付。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4日,被告罗某某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华容县扶兴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6%,借款期限为2个月。2014年5月18日被告罗某某再次向原告华容县扶兴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借款1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借款期限为1个月。被告罗某某两次借款利息均已支付至2014年10月31日。现原告华容县扶兴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的借款本金及未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后,被告罗某某没有偿还。另原告华容县扶兴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自愿表示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客户借据两张、还款利息证明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以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两次借款共计35万元,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借款逾期后被告仅偿还部分利息,余下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催讨不还,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即由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5万元及利息。关于利息的利率问题,原告自愿表示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对原告的借款利息已经付清,因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华容县扶兴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5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偿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15元,减半收取3957.5元,由被告罗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友力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徐 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