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高民初字第01262号原告陕西越众混凝土有限公司,所在地西安市高陵县姬家乡管委会泾吴村四组。法定代表人程正茂,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婷婷,女,1987年8月7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副总。被告蒲元喜,男,196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陕西越众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蒲元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陕西越众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陕西越众混凝土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陕西越众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3880元,减半收取1940元,由原告陕西越众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其已预交3880元,由本院退付其1940元。
审 判 长 王 锋
人民陪审员 李晓亮
人民陪审员 郑欣辉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雷婉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