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法刑初字第262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某,男,1991年5月4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10月14日被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南县看守所。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5)2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硕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4日3时许,被告人夏某窜至南县南洲镇兴盛东路鸿宇酒店对面和洞庭国际酒店楼下,发现曾某某、苏某某停放的小轿车车门未关好,趁机盗窃车内财物。盗得曾某某停放在路边车内的和天下香烟1包、和气生财香烟3包、软芙蓉王香烟1包和黄芙蓉王香烟5包;盗得苏某某停放在路边车内的苹果IPAD迷你平板电脑1台、现金159元、蓝盖芙蓉王香烟2包,共计价值3085元。案发后,被盗财物已全部返还给失主。2015年10月14日,被告人夏某被南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户籍资料,被害人苏某某、曾某某的陈述,价格鉴定意见书,扣押笔录及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夏某指认现场照片,被盗财物照片,被告人夏某的到案说明、户籍资料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夏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夏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夏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夏某的刑期自2015年10月14日起至2016年1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 兴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李泱泱附:本案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