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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2786号

顾兆勤、毕慧英与上海黄浦置地(集团)有限公司、上海新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6-01-25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顾兆勤,毕慧英,上海黄浦置地(集团)有限公司,上海新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27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顾兆勤,男,1945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上诉人(原审原告)毕慧英,女,1950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黄浦置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法定代表人王政,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新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王祖名,董事长。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庞新强。

上诉人顾兆勤、毕慧英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5)黄浦民四(民)初字第14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位于本市黄浦区浙江中路XXX号的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独用部位为三层后间(使用面积15.90㎡)和三层中间(后)(使用面积8.70㎡)。该房屋及附属设施自然损坏,可以报修。原审审理中,顾兆勤、毕慧英确认涉案房屋下水道系因布条堵塞,于2015年4月24日已经疏通,直至本案原审庭审时未再堵塞。2015年7月8日,本市南京东路街道、厦门居委会、上海黄浦置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浦置地集团公司”)、上海新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厦公司”)单位相关人员于厦门居委会会议室召开协调会,会议内容为:“1、如果浙江中路XXX号居民需安装卫生设施需征得同幢居民全部同意后方可实施。2、会议拟定了二个安装方案:①管道从浙江中路XXX号与693号之间的外墙上安装下来。②管道从浙江中路XXX号和691号之间的外墙上下来,并在2楼后厅处从691号后门通道外接入弄堂管道。3、居民的征询工作由厦门居委会负责。”经厦门居委会相关人员征询,现有部分拟安装管道经过的相邻户未同意。但是,在顾兆勤、毕慧英居住的本市浙江中路XXX号的贴隔壁,浙江中路XXX号、XXX号、XXX号、XXX号、XXX号,都已在相同方向安装了抽水马桶。因此,顾兆勤、毕慧英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1、黄浦置地集团公司、新厦公司在2014年下半年实施“尊德里部份居民住宅修缮及卫生设施改造”工程中,擅自改变顾兆勤、毕慧英已经使用了25年朝西面窗口下生活污水下水道的通道,造成在2月25日突然被堵塞,请求疏通被堵塞管道,恢复顾兆勤、毕慧英使用的权利;2、毕慧英从2月26日起向被告新厦公司报修下水道被堵塞、污水倒溢,之后又多次上访黄浦区人民政府、黄浦置地集团公司请求疏通堵塞下水管道,黄浦置地集团公司、新厦公司置之不理,依法请求侵权损害赔偿每天人民币7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时间从2015年2月26日起至4月23日疏通时计3,990元;3、黄浦置地集团公司、新厦公司在“尊德里部份居民住宅修缮及卫生设施改造”工程中,既当裁判员,又当运动员,以赢利为目的,忘记了实事工程的社会效益,剥夺顾兆勤、毕慧英和二楼常住居民惠宝昌享有的黄浦区人民政府南京东路街道出资为老城厢居民安装抽水马桶、分户水表的合法权利,请求依法恢复顾兆勤、毕慧英安装抽水马桶、分户水表的权利。涉案房屋自来水表的安装需要自来水公司测试水压,同意后才能安装,因水压问题,现本市浙江中路从厦门路到南苏州河路段沿街楼房(包含涉案房屋所在楼房在内)的自来水表均未安装。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顾兆勤、毕慧英要求黄浦置地集团公司、新厦公司疏通管道,在第一次审理中其确认涉案管道已疏通,故对该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顾兆勤、毕慧英对其第二项诉讼请求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顾兆勤、毕慧英的第三项诉讼请求,因涉案房屋现不符合安装抽水马桶和自来水表的条件,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顾兆勤、毕慧英的全部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后,上诉人顾兆勤、毕慧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采信被上诉人代理人提交的未加盖公司公章的证据不当。上诉人并未私自安装抽水马桶。被上诉人于2014年6月至12月施工时,擅自改造上诉人的排污水下水管道,导致排污水管道被堵塞,该责任在于被上诉人,应恢复原状。被上诉人擅自施工导致下水道被堵塞的57天期间内,上诉人被迫每天上下84格楼梯10多次倒生活污水,侵权损害赔偿每天70元。原审法院判决认为涉案房屋现不符合安装抽水马桶和自来水表的条件,剥夺了上诉人等到70岁才等到的党和政府关心老城厢的居民安装抽水马桶的权利。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请。

被上诉人黄浦置地集团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新厦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上诉人是否私装马桶及被上诉人是否改建管道并非本案审理范围,如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改建管道侵犯其权利,可另行提起主张。其所上诉主张的管道已经疏通,再诉请疏通缺乏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关于上诉人上诉主张的管道被堵塞期间侵权损害赔偿,既无证据证明,又缺乏请求权基础,本院难以支持。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房屋具有安装抽水马桶和自来水表的条件,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难以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顾兆勤、毕慧英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顾兆勤、毕慧英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建颖

审 判 员  成 皿

代理

审判员  王晓梅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小玥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