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周行终字第001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王少青,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留祥,河南颖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凯,该局工伤科科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玉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牛松。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牛振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顾桂勤。四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周军伟,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牛松、牛振民的委托代理人陈震。原审第三人周口市中心医院。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刘炯,院长。委托代理人赵向杰,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杰,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周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因与被上诉人孙玉华、牛松、牛振民、顾桂勤、第三人周口市中心医院工伤行政认定一案,不服川汇区人民法院(2015)川行初字第76号行政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周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王留祥、李凯,被上诉人孙玉华及委托代理人周军伟、陈震,第三人周口市中心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吴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5年3月14日上午,牛长庚在为病人做手术过程中,感到身体不适,手术后,牛长庚安排好病人并与同事作了交接,之后,给科室主任张宪亮打电话请假去郑州看病,当日下午牛长庚到河南省胸科医院看病,初步诊断为:“1、心绞疼;2、心肌梗塞,建议住院检查治疗”,当晚牛长庚住在了郑州。可是,牛长庚又接到病人及家属电话,答应病人家属牛振全第二天回周口。3月15日上午牛长庚回到周口,当天是牛长庚的值班日,下午2时许,牛长庚离开家去了医院,不久,牛长庚对病人家属牛振全说回家吃点药再来,3时左右,牛长庚回家吃药时突然倒地,后被送到周口市中心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审法院认为,牛长庚在3月14日上午工作期间冠心病初始发作,下午赴河南省胸科医院诊治,在病人的要求下第二日返回,在3月15日下午3时左右回家吃药时病情又再次发作,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前后应当是一个连续的过程,周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仅以3月15日下午发生情况作为其不予认定工伤的依据,属于主要事实认定错误。也有背于工伤认定是为了最大限度的保护职工的合法权益立法目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撤销周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周(人社)工伤不认字(2015)00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责令周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两个月内重新做出具体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周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承担。
上诉人周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根据相关规定,因病死亡认定为工伤应具备以下条件:1、该疾病是突发的。2、该疾病是在工作时间内突发的。3、该疾病是在工作岗位上突发的。4、因突发疾病死亡或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牛长庚的病情前后间隔时间较长,其病情不符合突发的特点,且也不是在工作岗位或工作时间内发病,不应认定为工伤。据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孙玉华、牛松、牛振民、顾桂勤答辩称,3月14日,牛长庚在工作中冠心病发作,随后请假到省城看病,在病人的要求下第二日返回,3月15日下午回家吃药时病情又再次发作,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事实符合视同工伤认定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第三人周口市中心医院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牛长庚是医院优秀工作者,其突发疾病到死亡期间不足30个小时,是一种持续的状态,其死亡符合工伤认定的特征,请求依法维持原审判决。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牛长庚因病死亡是否符合视同工伤认定的情形。一审法院根据当事人提供的医院门诊病历、证人证言、调查询问笔录等证据,认定牛长庚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并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并据此撤销上诉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称牛长庚的病情不符合突发性的特点,且也不是在工作岗位或工作时间内发病,不应认定为工伤的理由不能成立。理由在于,首先,对于突发疾病的理解问题,《工伤保险条例》并没有对疾病的种类和程度作出特别的规定。按照常规理解,“突发疾病”应包括各类疾病。其次,关于牛长庚发病地点和时间问题,被上诉人一审中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牛长庚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上诉人虽然予以否认,但并未提供有力证据予以反驳,因此其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缺乏事实根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50元,由周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水安
审判员 李保利
审判员 陈 东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李书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