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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81民初119号

王万虎与中国化学工程第十四建设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民事裁定书

法院
灵武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6-01-18
所属地区
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王万虎,中国化学工程第十四建设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181民初119号原告王万虎,男,汉族,1978年1月19日出生,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十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法定代表人张传玉,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王万虎诉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十四建设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王万虎于2016年1月7日以原、被告达成和解协议,被告已履行还款义务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万虎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48元,减半收取174元,由原告王万虎负担。

审判员  马云峰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王星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