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牟民初字第4033号

吴金刚与苍会松、安达市龙鑫汽车中介货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绥化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8-02-02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吴金刚,苍会松,安达市龙鑫汽车中介货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绥化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牟民初字第4033号原告吴金刚,男,生于1982年11月5日,汉族,原住河南省中牟县,现住河南省中牟县。委托代理人校丙戌,河南官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鹏,河南官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苍会松,男,生于1981年11月24日,汉族,住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被告安达市龙鑫汽车中介货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绥化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绥化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绥化市。负责人王永久,该分公司总经理。

原告吴金刚与被告苍会松、安达市龙鑫汽车中介货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绥化分公司(以下简称龙鑫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金刚委托代理人校丙戌、董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苍会松、龙鑫公司、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5日19时30分,被告苍会松驾驶黑M×××××号(黑MA9**挂)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223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行至中牟县大孟镇龙祥公司门前左转弯掉头时,与原告吴金刚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事故,造成吴金刚受伤、其重型自卸货车严重损坏。该事故经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苍会松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经中牟县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委托评估,原告的重型自卸货车车损为139430元。经了解,被告苍会松驾驶的黑M×××××号(黑MA9**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龙鑫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发生事故时尚在保险期间内,人身损害部分已处理,财产损失部分尚未解决,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车辆损失98201元。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公交认字[2014]第006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复印件)1份;2、加盖“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三中队”印章的关于对郑州市中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交认字[2014]第00680号中的事故车辆的补充说明1份;3、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含发票联、报税联、抵扣联)3份;4、署名为“陈小立、XX”的证明(系复印件)、署名为“XX、李俊”的协议书、署名为“雍红强、李俊”的证明、署名为“吴金刚、雍红强”的证明各1份;5、牟发价[2014]第1206号道路交通事故车损评估鉴定结论书1份;6、(2014)牟民初字第3345号民事判决书1份。被告苍会松、龙鑫公司、保险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分别对陈小立、李俊、XX、雍红强制作调查笔录1份。结合原告当庭陈述,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陈小立、李俊、XX、雍红强接受本院调查时的陈述综合分析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以及陈小立、李俊、XX、雍红强接受本院调查时的陈述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涉案事故受损车辆权属、受损情况,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作为本案有效证据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5日19时30分,被告苍会松驾驶黑M×××××号(黑MA9**挂)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223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中牟县大孟镇龙祥水产有限公司门前左转弯掉头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吴金刚驾驶的豫A×××××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吴金刚受伤,并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以公交认字[2014]第006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苍会松负事故主要责任,吴金刚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豫A×××××号重型自卸货车(车辆型号为陕汽中卡SX3251UM354)经中牟县牟发价格事务有限公司评估,材料修理费合计139430元。又查明:2015年10月11日,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三中队出具关于对郑州市中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交认字[2014]第00680号中的事故车辆的补充说明,确认豫A×××××号重型自卸货车系套用他车号牌,发生事故时为无号牌,车辆型号为SX3251UM354,车辆识别代码为LZGJLUM497X066380,发动机号为1507F265330,车辆颜色为樱桃红;原告吴金刚系该车发生事故时的实际所有人。另查明:被告苍会松驾驶的黑M×××××号(黑MA9**挂)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龙鑫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办理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发生事故时上述保险均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苍会松驾驶黑M×××××号(黑MA9**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原告吴金刚驾驶豫A×××××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事故,致原告吴金刚受伤,并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苍会松负事故主要责任,吴金刚负事故次要责任,原、被告对该事故责任认定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作为黑M×××××号(黑MA9**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承保公司,依法应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然后再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按被告苍会松所负主要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苍会松作为发生事故时黑M×××××号(黑MA9**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驾驶人,且负事故主要责任,依法应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之外的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苍会松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龙鑫公司虽系黑M×××××号(黑MA9**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的所有人,但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龙鑫公司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龙鑫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项目及数额,本院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本案实际情况综合认定为:车辆损失139430元;上述损失项目及数额,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然后再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按被告苍会松所负主要事故责任赔偿原告下余车辆损失的70%即96201元,合计9820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金刚车辆损失共计人民币九万八千二百零一元;

二、驳回原告吴金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5元,由被告苍会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不交则按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孙彦伟

审 判 员  杜雪霞

人民陪审员  窦春森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吴跃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