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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中刑执字第3470号

赵国旭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6-04-28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赵国旭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红中刑执字第3470号罪犯赵国旭,男,1981年11月10日生,汉族,文盲,云南省建水县人,现在云南省小龙潭监狱服刑。建水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5日作出(2012)建刑初字第33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赵国旭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4万元。判决生效后,于2012年12月19日交付监狱执行。现执行机关云南省小龙潭监狱根据其改造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于2015年12月7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

经审理查明,该犯系主犯、累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记表扬4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材料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赵国旭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刑期自2012年5月1日起至2027年3月3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孙利波

审判员  安红云

审判员  何 江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肖琦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