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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初字第1030号

吴瑞同与李斌、李树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6-12-29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吴瑞同,李斌,李树珍,河南世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1030号原告吴瑞同,男,汉族,1963年1月18日生,现住开封市金明区。委托代理人梁永营,系河南金明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斌(又名李世功),男,汉族,1978年10月28日生,住郑州市。委托代理人张献军,河南源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树珍,女,汉族,1975年2月20日生,住河南省郑州市。被告河南世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斌。住所地:开封市开发区宋城雅居*号楼*层*号。

原告吴瑞同诉被告李斌、李树珍、河南世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瑞同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永营,被告李斌的委托代理人张献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树珍、河南世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瑞同诉称,2014年7月8李斌向原告吴瑞同借款1000元万元,其中约定600万元每月支付利息20万元,400万元每月支付利息14万元。借款期限两个月,2014年9月8日到期,到期后被告未还款但仍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5年5月23日。2014年8月26李斌又向原告借款700万元,期限两个月至2014年10月25日止。双方约定利息3分5厘,合计借款1700万元。截止2015年4月25日被告李斌共还本金700万元,下欠借款本金1000万元,利息支付至2015年5月23日。被告河南世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原告吴瑞同起诉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李斌、李树珍归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5月23日按月息3分5计算至付清欠款之日止);2、被告河南世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吴瑞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2张,证明两笔借款共1700万元;2、转款凭证共3张,2014年7月8日转款凭证两张,一张100万元,一张800万元,2014年7月9日100万元,证明该款项1000万元已经给付被告;3、700万借条的转款凭证4张,证明2014年6月24日转款100万;4月17日转款279万元,该款原告吴瑞同先行扣除了两个月的利息21万元,该笔转账应按300万元计算;4月21日转款200万元;2014年1月27日转款895000元,该款原告吴瑞同先行扣除了三个月的利息10.5万元,该笔转账应按100万元计算。4、录音一份,证明双方约定了利息及被告支付利息的事实。

被告李斌辩称,已经向原告吴瑞同偿还了9763659元。被告李斌为支持其应诉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银行还款记录,2015年4月25日偿还原告104万。2015年5月8日偿还3万,2015年5月20日偿还3万,2015年6月5日偿还6万,2015年6月19日偿还10万元。以上共计126万元。被告李树珍、河南世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亦没有到庭参与诉讼,也没有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李斌对原告吴瑞同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李斌认可收到借款1668.5万元。被告李斌对原告吴瑞同提交的录音有异议,李斌不认可录音有利息约定,原告吴瑞同对被告李斌提交的转账凭证均予以认可。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吴瑞同于2014年1月27日通过银行转帐付给被告李斌895000元,于2014年4月17日通过银行转帐付给被告李斌279万元,于2014年4月21日通过银行转帐付给被告李斌200万元,于2014年6月24日通过银行转帐付给被告李斌100万元,上述共计668.5万元。原告吴瑞同于2014年7月8日通过银行转帐两次分别付给被告李斌100万元和800万元,于2014年7月9日通过银行转帐付给被告李斌100万元,上述共计1000万元。2014年7月8日被告李斌、河南世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借据、收据各一份,记明李斌向原告吴瑞同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8日至2014年9月8日,此款由被告河南世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担保。2014年8月26日被告李斌、河南世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借据、收据各一份,记明李斌向原告吴瑞同借款7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26日至2014年10月25日,此款由被告河南世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担保。在审理中经双方对账,原告吴瑞同和被告李斌共同认可,自2014年7月11日至2015年6月19日被告李斌分25次支付给原告吴瑞同现金10244359元。另查明,被告李斌和李树珍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吴瑞同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被告李斌1668.5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李斌、河南世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先后为原告吴瑞同出具1000万元借据、收据及700万元借据、收据的事实也十分清楚,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借款的数额应当以实际转账的1000万元和668.5万元为计算依据。原、被告双方的争议在有无利息的约定?原告吴瑞同主张双方约定月利率3.5%,被告李斌主张没有利息约定。

本院认为是否有利息约定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予以判定,一、从原告吴瑞同提交的录音证据可以印证双方有月利率3.5%的约定且有支付利息的事实发生;

二、从原告吴瑞同于2014年1月27日通过银行转帐付给被告李斌895000元,于2014年4月17日通过银行转帐付给被告李斌279万元的事实看,原告吴瑞同解释为在转账给被告李斌时先行扣除利息,扣除的利息与月利率3.5%相吻合,也可以印证双方有月利率3.5%的约定;

三、从被告李斌在借款后向原告吴瑞同转账的数额看与吴瑞同陈述双方约定月利率3.5%吻合,也可以印证双方在借款时有利息的约定;

四、原告吴瑞同实际转账支付给李斌1668.5万元,但李斌出具的借据显示为1700万元,也可以印证原告吴瑞同在支付借款时先行扣除利息的事实。

五、从2014年7月9日吴瑞同向李斌支付借款100万元的事实看,李斌在借条上承诺借款期限为两个月,但2014年7月11日李斌向吴瑞同支付48.07万元;2014年7月11日是李斌才从吴瑞同处获得借款两日,此时李斌应当在使用该约定借款,但李斌于2014年7月11日李斌向吴瑞同支付48.07万元显然不是在归还借款,而是利息。

六、李斌和吴瑞同之间除借款关系外并没有特殊的法律关系,在此情况下,吴瑞同将本案大笔的现金无息出借给李斌不符合基本的社会生活常识。因此原告吴瑞同和被告李斌之间的借款应当按有利息约定认定。但原、被告所约定的月利率3.5%,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利率不得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规定,高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李斌向原告吴瑞同借款的时间在被告李斌和李树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婚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人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河南世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对被告李斌的借款应当承担担保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吴瑞同借款10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7月8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付清借款之日止);

二、被告李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吴瑞同借款668.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8月26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付清借款之日止);

三、2014年7月11日至2015年6月19日被告李斌支付给原告吴瑞同现金10244359元折抵上述两项借款的利息,超出利息部分折抵借款本金。

四、被告河南世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树珍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五、驳回原告吴瑞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17800元及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河南世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斌、李树珍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秦建强

审 判 员 张丹丹代

审判员 王辰娟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赵大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