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谯民一初字第02232号
原告:钱虎,男,1981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委托代理人:宋辉,安徽公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16200010517054
被告:刘亚东(又名刘杰),男,1969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被告:鲍红敏,女,1973年2月10日出生,回族,住址同上。
被告:刘凯,男,1992年4月9日出生,回族,住址同上。
原告钱虎诉被告刘亚东、鲍红敏、刘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亚东、鲍红敏、刘凯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钱虎诉称:2014年1月17日前,被告刘亚东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被告鲍红敏、刘凯提供担保。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60日。现被告未能如约支付利息,已经违约。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原告钱虎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合同及借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的事实;3转账记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被告借款127000元,其余为现金支付,共计300000元。被告刘亚东、鲍红敏、刘凯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合议庭对原告钱虎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2、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4年1月17日,被告刘亚东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0元,被告刘亚东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签订借款合同,被告鲍红敏、刘凯在借条及借款合同中作为担保人签字。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钱虎现金(大写)叁拾万元整(小写)¥300000.00元整借款人:刘杰电话:138****我自愿作为刘杰按期还款的担保人,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此笔借款时,我愿意为借款人承担责任,负责偿还本息,直至还清此笔借款本息为止。担保人:鲍红敏刘凯2014年1月17日农业银行金穗分理处鲍红敏6XXXXXX6”。借款合同内容为:“出借人:(简称甲方)借款人:(简称乙方)刘杰身份证号码:电话:138****担保人:鲍红敏身份证号码:电话:138****刘凯甲乙双方经过协商,在自愿合法的基础上,达成如下借款合同。
一、乙方于2014年元月17日向甲方借款人民币(大写)叁拾万元整。
二、乙方随本合同向甲方出具一份借据,随合同一起生效,乙方按合同约定归还甲方本息后,甲方将借据归还乙方。
三、借款期限:自2014年元月17日起至2014年叁月17日止共计60天时间。
四、乙方愿意以机动车登记证书作抵押(车号为皖S),到期如不能偿清借款,自愿由甲方处置该抵押物以偿清借款。
五、合同签订后,乙方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向甲方还本付息的,每逾期一天按本金的千分之五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
六、如因乙方违约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有乙方全部承担。
七、担保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八、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自双方签订后立即生效。乙方:刘杰担保人:鲍红敏”。原告于2014年1月18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鲍红敏的账户转入127000元,剩余出借款项系原告租房的现金。现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诉至来院,请求判令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钱虎与被告刘亚东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刘亚东出具的借条及借款合同相佐证,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也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据,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刘亚东应在原告向其催要时偿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亚东偿还借款3000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鲍红敏、刘凯在被告刘亚东出具的借条签名担保,且注明:“我自愿作为刘杰按期还款的担保人,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此笔借款时,我愿意为借款人承担责任,负责偿还本息,直至还清此笔借款本息为止”,依法应认定为连带保证担保,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鲍红敏、刘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亚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钱虎借款本金300000元。
二、被告鲍红敏、刘凯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刘亚东、鲍红敏、刘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健
人民陪审员 詹霄霄
人民陪审员 赵永明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袁 标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