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五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华法华民初字第269号原告张文清,男,身份证号码×××2533,汉族,现住五华县。被告张妙清,男,身份证号码×××2531,汉族,住址五华县。
原告张文清诉被告张妙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妙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文清诉称,原、被告原为邻居,关系较好。1992年左右原告用房产证抵押在信用社贷款50000元,借给被告45000元,后双方于2000年5月结算,被告转写欠条,被告欠原告本金45000元,约定月息二分,同时被告认欠以前结欠的利息10600元,并写了张借条给原告。后被告外出,极少回家,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均拒不偿还。原告故诉至法院:
一、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5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45000元从2000年5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付至还清欠款之日止);
二、判令被告偿还2000年5月以前结欠的利息款10600元;
三、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张文清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2、2000年5月被告张妙清书写的借条,证明被告欠原告张文清本金45000元及利息,以及被告确认于2000年5月以前结欠利息10600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答辩意见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妙清因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1992年左右向原告张文清借款45000元,原告张文清以房屋抵押向五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5万元,其中45000元借给被告。双方约定月息2分计。原告向信用社支付了10600元的利息,但被告未按约向原告支付利息。于是原告要求由被告支付信用社利息,但被告一直也未支付。双方于2000年5月结算,被告转写一张借条交原告收执,该“借条”载明:“兹借到张文清现金肆万伍仟元正(45000)元,月息按百分贰计祘,此据,借款人张妙清2000年5月,以上结欠息款壹万零陆佰元正”。转写欠条后,被告未偿还本金及利息。五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01年起诉要求原告偿还欠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原告的抵押房屋被拍卖偿还了本息。原告前妻张秋兰于2007年还到被告居住的广州追偿,但被告未支付。原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本金45000元及利息。因被告未到庭,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被告张妙清向原告张文清借款,有被告张妙清所立的“借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张文清诉请被告偿还本金45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45000元从2000年5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付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2000年5月以前结欠的利息款10600元,此款为被告自愿确认结欠,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妙清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文清借款人民币本金45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45000元从2000年5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付至还清欠款之日止);
二、被告张妙清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文清利息款10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预交1190元,由被告迳行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远辉
审 判 员 范 斌
人民陪审员 张法明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芳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