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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刑二初字第00703号

杜某、许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6-05-04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杜某,许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刑二初字第0070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个体户。2015年8月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许某甲,个体户。2015年8月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取保候审。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5)19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许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许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8月8日晚至次日凌晨,被告人杜某伙同被告人许某甲至昆山市高新区茗景苑小区14号楼2单元楼道口的过道处,由被告人许某甲望风,被告人杜某窃走被害人朱某停放的祖玛牌TDT0938Z型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2987元。被告人杜某、许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另查明,公安机关已将涉案电动车扣押并发还被害人朱某。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杜某、许某甲分别向本院预交罚金保证金人民币1500元、1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许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朱某的陈述,证人许某乙、陈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笔录,收款收据、证据保全清单及赃物照片、发还清单,出生证明、户籍证明、证明、年龄查证工作记录,价格鉴证结论书,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许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98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杜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许某甲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杜某、许某甲均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某、许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据此,对被告人杜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对被告人许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杜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向本院预交的罚金保证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在判决生效后折抵罚金。)二、被告人许某甲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向本院预交的罚金保证金人民币一千元在判决生效后折抵罚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 东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徐晓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来源:百度“”